近年来,
广告代言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导致现实中产生了一些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长期以来,很多人认为原
广告法中没有涉及到
广告代言的问题,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原
广告法对
广告代言是有规定的,但是规定的比较简单。原
广告法在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
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明确规定了代言虚假
广告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两点不足:
不足之一是,只规定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代言虚假
广告的法律责任,而漏掉了自然人个人
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而自然人个人代言
广告,尤其是有社会影响力的“名人”代言
广告的行为恰恰是引发社会争议的焦点。
不足之二是,只规定了代言虚假
广告的民事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相关的行政责任。同时,原
广告法只调整
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和
广告发布者三类
广告主体的
广告行为,
广告代言主体不是
广告活动的法定主体。这就导致
广告代言主体的法律定位不明,在
广告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不清。
这次
广告法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
广告代言制度及
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具体条文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第一,将
广告代言人纳入了
广告活动主体范围,并对代言人的含义进行了规定。
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
广告代言人,是指
广告主以外的,在
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明确了不得进行代言的
广告范围。即第十六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
广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健食品”
广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烟草
广告”。
第三,规定了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用户或受益者代言的
广告范围。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广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教育、培训
广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
广告”。
第四,禁止利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
广告代言。即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不满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
广告代言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认知能力和水平的限制,在民事活动中,他们并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自由意志,实际上等同于他人的“工具”。而本法规定的
广告代言人应当是“
广告主以外的,在
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
广告代言活动只能有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不符合这个条件。
其次是考虑到对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的保护;第三是考虑到对作为
广告受众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保护,避免他们过早受到同龄人商业推销的不当影响。但是禁止利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
广告代言人,并不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在
广告中出现。因为不是所有出现在商业
广告中的人物形象都属于
广告代言人。在
广告代言人的认定上,需要区分
广告演员与
广告代言人。只有在
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表达“推荐、证明”意图的人才是代言人。那些仅仅出现在
广告背景中,而不表达推荐意图的人,只是背景演员而已,不属于
广告代言人。
第五,规定了
广告代言的前置条件,即
广告带炎热应当依据事实代言、依法代言和使用过后才能代言。第三十八条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
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
广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明确了
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聘用代言人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规定对有过代言违法
广告前科者的代言禁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在虚假
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愈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
广告代言人”。
第八,明确了代言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代言禁止代言的
广告的、代言为使用过商品或服务
广告的、明知或应知虚假
广告仍进行的代言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明确了代言人应承担的无过错民事连带责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
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
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
广告代言人应当与
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明确了代言人应承担的过错民事连带责任。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与消费者生命健康关系不大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
广告,
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
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
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刘双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中国
广告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