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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构建姓名符号财产权制度来规制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现象    

以构建姓名符号财产权制度来规制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现象

  林书豪是美国华裔职业篮球运动员,在美国的声望如日中天,甚至有可能取代姚明,成为亚裔球员在NBA新的标杆和榜样。中国江苏无锡日升体育用品企业于2011年8月7日成功注册“林书豪”商标,不仅抢注了“林书豪”的中文名字,还有他的英文名字“JeremyS.H.L”。公司注册的商标为第25、28大类,即服装和体育运动器械两大类商标。在此之前,也发生过多次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的事例。
  对于上述用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的行为,目前法律上主要通过四种途径加以规制:一是姓名权制度。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改名权。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一种表现就是盗用他人姓名,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谋求不正当利益。以此而论,未经许可将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这种规制模式存在着以下两种缺陷:⑴名人姓名权和普通人姓名权的平等保护问题。如果有人与名人同名,在侵犯名人姓名权的时候,是否同样侵犯普通人的姓名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林书豪”商标是否侵犯了所有叫林书豪的人的姓名权。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为什么在姓名权问题上,普通人和名人之间会存在歧视性待遇。⑵易于规避问题。比如抢注者与名人同名,不管是一开始同名,还是后来改名。这种情况下,很难禁止他人注册。2004年,我国运动员朱启南在雅典奥运会上获得男子10米气步枪决赛冠军,并且打破了由美国选手简森-帕克2003年在慕尼黑创造的702.5环的原世界纪录,一举成名。一位也叫朱启南的温州乐清人,在商标代理公司的鼓动下,马上申请注册“朱启南”商标,使用商品类型是衬衣、针织服装、运动衫等服装。其理由就是:我一生下来就使用“朱启南”这个名字,为什么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注册。二是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在解决擅自以名人姓名注册商标问题时,适用不正当竞争制度的前提就是该名人也是经营者,与抢注者之间有竞争关系,否则就难以直接适用。三是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擅自利用名人的姓名注册商标,有助于促进自己商品的销售,获得一定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说,不当得利制度是现行法律制度中最适于阐释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问题的。但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仅是受损人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能要求抢注者定期、不定期地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阻止抢注者注册商标,也不能阻止抢注者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因此,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抢注问题。四是《商标法》上的禁止注册条款。运用《商标法》是否可以阻止他人抢注名人姓名商标呢?首先,《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问题是:在名人姓名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很难说抢注名人姓名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如果不是侵犯姓名权,那么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很难进行界定。其次,《商标法》第10条第7、8款规定了两种不予注册的情况。即“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而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不一定会具有上述两种情形。比如,上述以林书豪、乔丹等姓名符号注册,就很难说具有上述两种情形。
  姓名作为一种人格要素,无疑是人格权的对象,盗用、冒用或者对他人的姓名作不正当使用,均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但与身体、健康、生命、声音、肖像等人格要素不同的是,姓名同样也是一种符号,包括符号形体和符号解释两个方面。前者是符号的外在形式,后者是符号的内容或意义。就人格符号的“符形”而言,它是符号的客观的、物质的方面,是符号的物理表现形式,体现符号的客观性。名人的姓名符号中往往包含着为社会公众所共知的信息内容。当名人姓名与特定的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就可能产生促进商品销售的结果,名人的姓名因此就具有商业价值。比如,看到赵本山这个名字立马就能够和赵本山在小品中创造的很多艺术形象、东北二人转、《乡村爱情》电视剧等结合起来;看到成龙这个名字就自然而然地同其在电影中创造的很多栩栩如生的艺术形象结合起来。然后,通过心理学上的“移情”作用,将对某名人的感觉、信息转移到商品上。可以说,名人的姓名符号是名人创造的天然的商业标志,它不需要注册,但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名人既包括文艺、体育界的名人,也包括政治家、社会活动家等名人,还包括因偶然事件一夜成名的人,相当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的人。名人姓名除了本名以外,还应当包括笔名、艺名。比如,“小沈阳”、“鲁迅”、“茅盾”等,这些姓名符号都可能产生商业价值,同样应当成为财产权的对象。名人的“姓”或“名”单独也能够成为财产权的对象。比如,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中的“乔丹”仅仅是个姓氏而已,但中国广大公众能够将“乔丹”与美国的这位篮球巨星联系起来。因而对“乔丹”这个姓氏也具有财产权。有时艺名、网名因广为人知而有可能具有商业价值,而本名则否。比如,大家都知道“芙蓉姐姐”,有谁知道芙蓉姐姐的本名是“史恒侠”。“小沈阳”红遍中国,有几个人知道他叫“沈鹤”。普通人的姓名一般不具有商业价值性,其原因在于社会公众从普通人的姓名符号中很少能够产生一定的联想,缺少有价值的信息,无法产生移情作用。
  名人姓名符号财产权的取得并不需要注册,是名人社会活动的产物,在自然人生命存续期间自然存在。在自然人死后,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继承。具体存续期间可以比照著作财产权的情形,给予数十年不等的保护期限。姓名符号财产权并非基于自然人的努力就可以产生,与著作权、专利权等存在差异,因此保护期限无需过长,可以给予30年以下的保护期。在地域范围上,在各国法律制度认可的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姓名符号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由于姓名符号同时也是一种人格要素,因而姓名符号财产权不能够进行转让。
  在建构了姓名符号财产权制度之后,对名人的姓名符号,未经许可不能进行任何商业性使用。另外,名人对姓名符号还具有完整权。名人的姓名符号完整权相当于著作权中的完整权,要求他人对姓名符号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时候,应当保持姓名符号的原状,不得擅自予以变更、歪曲。比如,衬衫商标“赵本衫”(赵本山)、臭豆腐商标“莫闻味”(莫文蔚)、止泻药商标“泄停封”(谢霆锋)、化妆品商标“娌香”(李湘)、鞋油商标“张一摩”(张艺谋)等。这种摹仿符号直接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将产生三种消极后果:⑴削弱他人姓名符号的独特性,从而直接影响他人利用其姓名符号获得收益。姓名符号的独特性越大,其受到的影响越大。如同驰名商标淡化一样。⑵间接利用他人的人格符号,攫取其中的商业价值,剥夺了他人本应获得的财产利益。⑶可能给名人造成不良的影响,损害其人格利益。
  
  反对方
  陈丹(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保护应该体现普遍性,如果对名人的姓名予以特殊保护,会产生民事权利偏向名人的错觉。这也违背法理,与法律本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都是相违背的。对名人能不能注册商标,《商标法》中有明确的界定,名人姓名肯定不属于禁止注册商标列举规定的内容。当然,名人的姓名里面的确有一些财产利益会导致移情、想象,以致于给经营者带来比较丰厚的利润。对此,普通大众可能会有一种“眼红”心理,认为这不符合道德规范,或者是不当得利。事实上,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名人本人没意见,不引起纠纷;二是名人本人有意见,产生利益纠纷。合理的解决办法,应该在程序上设置相关规定,即在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前,必须先取得名人本人的允许,否则就会有相应规制。另外,对于像把谢霆峰用在止泻药上面的现象,肯定是不合理的,会对名人本人带来精神和名誉上的损害,但这个应该以侵权的方式来解决。总之,我个人倾向于以完善现有法律解释或具体实施办法等途径解决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的问题,反对以新设一种财产权给名人姓名特别保护的方式来解决这种纠纷。
  王卫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我不是非常赞同王博士的观点。第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它是有前提条件的,是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但这个时候不是以姓名化的使用,而是以商标化的使用,我不认为是对姓名权的侵害。因为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是一个合法存在的权利。作为商标的所有权人,合法使用商标权,而不是用他人的姓名来作引人误解地使用。第二,关于不当得利制度,也不适用名人商标的保护问题。有这么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使用名人商标未必名人就受害了,你从来都不经营这个产品,就不存在受害的问题,只可能是名誉受损,但名誉受损跟名人商标不是一回事;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有无合法根据,名人商标是根据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使用。第三,对名人商标不应该作出特殊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名人与普通人享有的权利应是相同的。在法律上,也没有办法对名人作出清晰界定。“法不禁止即可为”,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姓名不可以注册商标,那么名人姓名注册商标也是不被禁止的。我不认为名人商标是一个争议的议题,而应该是“姓名商标”,就是姓名商标可不可以注册的问题?应该在《商标法》中对姓名注册商标的条件与规制加以细化与明确。还有,商标权、姓名权都是私权,是平等的。对商标权的司法救济,《商标法》规定了异议程序和商标撤销程序,前者是3个月,后者是5年。如果在5年之内对别人抢注你的商标行为都没有提出异议和争议,那就相当于“权利睡眠”了,凭什么还让别人进行所谓的赔偿?
  姜路颖(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法》并不禁止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但对于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行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名人姓名在遭遇抢注的时候,对初审公告期的商标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异议,对已注册的商标,则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程序寻求保护。另外,被侵权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提起姓名权保护诉讼。但是,该注册商标在依法被撤销之前,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核准的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
  有学者提出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名人姓名抢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此,个人认为,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显然,名人不属于条文中所说的经营者,其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抢注名人注册商标行为的监管。2、抢注名人商标,其本质是利用名人的社会效应来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引人误以为其产品或服务与名人有关联,对消费者具有误导和欺骗性。若经营者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对名人注册商标存在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广告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唐明良(省社科院法学所):首先,从权利的延伸看,把姓名定位成一种财产权有很多弊端。权利是位阶的、有层次的,有宪法上的权利、法律上的权利,等等。如果说把它定位成财产权的话,那么它跟商业上的言论自由之间是什么关系?作为财产权是可以被征收、征用的,在姓名上可以吗?其次,从利益的衡量看,能不能把它定义成一种利益,这样在很多的个案中,不是用“一刀切”的办法来解决哪一个权利优先的问题,而是讨论怎样应用“误导率判断”这个司法技术来进行利益的衡量,这反而会使法律有灵活性,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司法实践当中可能会更有利。最后,从公法和私法的保护角度看,对于名人姓名抢注的问题,公法和私法的切入点是不一样的。私法保护注重的是权利利益之间的衡量,公法保护更多的是在判断他是不是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从公共利益上讲,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去规制也是合适的。但我并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名人如果不是一个经营者的话,就不能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去规制他。
  张智勇(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现象,不是光一个财产权就可以讨论清楚的,也许商标侵犯的对象不单单是一个权利主体,因此不可能只通过一个法律去规制。名人在主张自己权利前,应当做好一些诸如备案、先行注册商标这样的保护措施,你有保护的前提,才有提起权利的依据,否则是没有办法的。
  宋小海(省社科院法学所):对王博士提出创建一种新的权利持保留态度。姓名符号财产权,跟其他的财产权有什么区别?人与人是平等的,名人权益受损害有他特定的地方,但普通老百姓也有他受损害的时候。比如,把“谢霆锋”用在止泻药上,假如有十几个人都叫“谢霆锋”,在对名人“谢霆锋”有损害的同时,也会对其他普通的“谢霆锋”造成损害。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应该以权利相关的具体来判断,这里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名人问题,它由此所引发的后果可能是多样性的,其他的人,除了财产权以外,还有形象、精神感受和生活安宁等方面的问题。首先,对这样的问题要有价值判断,就是要看以名人姓名来注册商标的动机是否正当、是否合理。假如不合理,除了王博士提出来的用立法方式创建新的权利,还有一种解决的方式,就是不设新的权利,只是在注册商标的时候完善条件,比如增加条件不得使用名人注册,不得使用具有明显影响力的符号和姓名等。或者也可以使用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这种行为。
  贾宏(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从近年来我参与名人商标申请,包括维权过的案子中,总结出几点做法:第一,依据《商标法》十条第八款的不良影响,直接不允许初步审定,驳回。第二,通过公告异议程序予以解决。第三,通过争议程序来解决。第四,撤销商标权不予使用。针对名人商标保护的问题,我的观点是“私权利、私保护”。商标局对不涉及公众利益的,或者没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应该是予以初步审定和公告,问题留给争议或者异议程序来解决。商标局对名人商标的审查,不可能成立一个名人库,因为名人的标准难以界定,商标局也没有义务去界定哪些人是名人?哪些名人应该予以特殊保护?另外,名人也应该重视自身权益的保护。
  穆克祥(杭州市工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首先,现行注册商标法律规范上,依据注册商标在先的原则,也就是说不管任何人,谁先向商标局申请,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名人和普通人注册商标是同等的。其次,《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限制性,就是说注册的商标不能跟别人的名字相冲击,普通人也好、名人也好,谁注册了谁就有权利。名气再大,如果没有注册就没有这个权利。第三,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取得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第四,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初步审定后进行商标公告,在公告期内名人有何异议可以提出来。如果名人认为侵权了,就可以提出异议或裁定。解决名人抢注商标问题,最主要是要健全法律,逐步规范。当然,名人也要增强商标注册意识。
  
  支持方
  俞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赞成建立名人姓名符号的财产权制度,名人的姓名应该得到特殊保护。在立法上,财产权制度从几个方面可以进行构建,首先是名人的界定;其次是名人保护范围的判断标准;第三是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限。对名人抢注商标现象,我认为在进行商标注册审查的时候可以建立一个名人库,初审的时候就可以把大量涉及到名人姓名的注册商标排除在外。
  王海明(省社科院法学所):赞同王博士说的姓名符号化。首先,从姓名权功能和权利的限制来看。法律意义上,姓名就是法律主体人格的符号化、抽象化。一般说起某个人的姓名,就会想起这个人。所以这个姓名,就具有把法律主体抽象化的意义。既然有这样的意义,作为法律主体具有人格性的话,姓名自然而然就会附载到主体的人格。用名人来注册商标,可能会产生一个比较好的广告效益,或者说是产品的销售效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媒体进一步开放,名人姓名商业价值更加凸显。在这种背景下,大家自然而然就觉得,名人的姓名就应该享有更多的保护,但这其实是一种错觉。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名人,经济利益上是同等的,只是经济利益的大小而已。所以,这是一个利益上的考量,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角度来解决。其次,从姓名权的客体来看。一般意义上说的姓名,是指户籍登记的姓名。但实际上这个姓名也包含,像跟这个法律主体密切关联的艺名、笔名和别名等。就如“乔丹”,虽只是一个姓,但是它对于整个人的形象有一个指向性的作用。关键要看它与法律主体关联的程度。如果非常关联,那同样也享有姓名权。
  应振芳(浙江工商大学副教授):名人在姓名上面的利益,也的确存在利益定性的问题。有一些利益是可以保护的,甚至可以上升为权利;有一些利益只能称作是反射利益,给了就给了,你已经是名人了,就不要斤斤计较了。在名人姓名上有一些是可以内化的,有一些则不行。比如黎明商标,为什么不能内化?因为他父母在给他取名字的时候没有给他取得很有显著性,而是选了一个很普通的,有另外一层含义的名字。如果名字可以内化,则还有途径的问题。王坤同志的观点,是给他绝对权,创建一个模式——“绝对权模式”。还有其他的模式,比如说“救济法的模式”,可能是通过侵权法,可能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实践当中又有一个不好的趋势,就是非常强调诉权主体的问题,非常强调竞争关系、经营者这些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除了要保护竞争者的利益之外,还提到要保护消费者,要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如果这样来理解,那么名人姓名被别人用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面,变成一个商标来服务的话,是完全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法的模式来加以救济的。
  何怀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名人姓名注册商标为什么会产生问题?就是因为名人姓名本身具有一个广告的价值。《商标法》要保护的名称,实际上是具有一个商业上的广告价值名称,是谁有权利去注册?这样就涉及到《商标法》一个最基本问题,就是商标的原始权利归属问题。目前《商标法》其实有一套解决名人注册商标的规定,比如说《商标法》第十条的不良影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商标则不予以注册,或者予以撤销。”无论是名人,还是一般人,他的姓名权是平等的。但是,你去注册一个名人,对名人造成的损害和对一般人造成的损害可能是不一样,在法律上可以区别对待,这是适当的。我们采用结构性的方式来构造一个未来的权利的话,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面可能是一个比较好的出路。
  陈明涛(北京交通大学):首先,为什么要建立“名人姓名权”问题?一旦在法律上建立这样的权利,一定要有他的正当性。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绝对不是保护某一个标识,本质上是保护这个标识而产生的商业信誉、保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最根本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样,保护了名人姓名权,也就保护了名人在标识上建立起来具有财产的价值,实际上保护了整个市场秩序的规范,防止有人恶意抢注,最终保护了每一位消费者。第二,既然我们能够保护这种权利,那么权利的属性是什么?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不能够涵盖权利整个的发展趋势,包括新型权利的出现,必须建设起一个大的“无形财产权”权利体系。实际上,名人姓名权的问题,我想站在大的权利发展的角度,实际上是可以放在整个体系里面,它不仅仅是人身权、财产权。第三,名人如何界定?名人不太好界定,与其说名人的姓名权,不如说是界定为公共人物的姓名权。因为公共人物这个概念在法律上绝对不是一个新概念,它是长期就存在的概念体系。作为名人,作为公共人物,就必须要接受公众放大镜式的审视。如何把他界定为公共人物姓名权?本身不是一个难题,但是如何来界定公共人物?通过个案认定的方式,跟驰名商标的界定有一些异曲同工之处,我想并不是多难的情况。第四,落实到司法实物的角度上,涉及到两个核心问题:商标的撤销和地域性问题。对于商标的撤销有三个手段:⑴依据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的不良影响规定。这个条款本质上是公共条款,而不是特定民事权益条款。只要这个名人商标涉及到公共利益,就可以撤销。⑵依据商标法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规定。在先权利本质上是一个特定的民事权利,它是法定的。涉及人物姓名权的问题,到底是不是法定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商标局可以把他放到姓名权内涵当中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⑶依据撤删程序的规定。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过于注重使用的形式,而忽略了撤删程序的本质内涵。它的本质内涵强调,当事人真实使用的意图。现有的商标法过于强调使用的形式,没有强调使用意图,这是我们现在遇到的问题。对于地域性问题,如果名人是国外的,能否在中国受到保护?这是我们要考虑的。
  
  结语
  综合正反双方发言,可以得出以下三个方面结论:第一,对用名人姓名抢注商标现象应加以规制。无论是支持方,还是反对方的观点,都认为对名人的姓名,不能随意进行注册,应当有一定的限制,矛盾的焦点在于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规制。第二,现有的法律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各位学者结合实例,围绕运用商标法上的不良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解释的办法等等,都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完善建议,值得借鉴。第三,深入论证了“名人姓名符号财产权制度”。“名人姓名符号财产权制度”的提出,尽管有正反双方观点的碰撞,有商榷的地方,但可谓是一个直面问题的理论探索,也是一个学术研究的大胆“引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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