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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注册商标善意取得的裁判要点    

案件分析:注册商标善意取得的裁判要点

  一、基本案情
  原告雷迪(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公司)是注册证号为第1638223号“雷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02年,被告吴基胜(原告的执行董事)未经原告许可将“雷迪”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华趣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趣多公司)。后吴基胜又担任被告上海雷迪机械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雷迪公司)总裁,该公司获得华趣多公司授权许可使用“雷迪”商标。
  雷迪公司认为吴基胜的恶意转让行为不能使得华趣多公司善意取得“雷迪”商标,遂请求法院判令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将该商标返还给原告。
  
  二、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基胜擅自将原告的“雷迪”商标以原告名义无偿转让给华趣多公司,违反了公司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事实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之前有关联案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基胜的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在商标转让中,华趣多公司并不具有善意,且并未支付对价,所以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法院遂判决:吴基胜向华趣多公司转让“雷迪”商标的行为无效;“雷迪”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商标返还。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反映了一个法律问题: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张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的可行性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守护手”原则,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及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1]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而可以进行市场交易的财产除了动产和不动产之外,还存在着其他财产类型,例如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在注册商标转让已经十分普遍的今天,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商标市场交易的安全同样必要。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财产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既可以适用有形财产,也可以适用无形财产,[2]这就为商标权适用善意取得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而商标权的公示制度,则为商标权善意取得的建立,奠定了现实可行的基础。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即表征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有偿以及完成公示。其中,基于保护“善意”受让人因对“表征权利”的信赖利益,而让受让人取得转让权利。因此,“表征权利”必须满足足够的公信力,才能使得“受让人”的善意得以体现,同时也才能获得虽与实际权利不一致、却得到法律承认的正当化依据。由于我国对商标权的设立和变动有比较严格的审查程序,商标权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能够达到高度的一致,换言之,第三人通过商标登记信息所了解的表征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几乎不发生分离。[3]基于强大的表征权利的公信力,第三人的信赖和善意就有了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从而满足了善意取得适用的内在要求。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商标转让人具有令人合理信赖的理由
  商标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转让商标的主体在外观上具有令第三人信赖其有权处分的理由。这种理由可以来自于商标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所产生的公信力。在本案中,第三人可以通过在商标局的登记信息知悉雷迪公司是“雷迪”商标的专用权人,还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知悉吴基胜是雷迪公司的执行董事。所以,从外观上看,公众信赖吴基胜有权转让“雷迪”商标的理由是非常充分和合乎常理的,这种信赖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对商标的转让系无权处分
  对商标的转让必须是无权处分,否者,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了。本案中,吴基胜虽然是雷迪公司的执行董事,但是无权未经董事会许可擅自转让商标。所以,其转让商标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行为,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
  3.第三人受让商标出于善意
  第三人受让商标出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牺牲原所有权人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重要考虑因素。关于如何确认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我国学者倾向于“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所转让的权利。[4]但是,受让人如果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的,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例如,在交易中获得的信息,足以引起一般人对处分人的合理怀疑,而第三人却置之不顾,出于懈怠而贸然从事,即属于重大过失。[5]对受让人的善意,可以参考以下事实综合判断:1、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2、让与人身份可疑或交易时行踪可疑;3、于关系亲密者处取得的财产。[6]本案中,华趣多公司和吴基胜均承认,为受让“雷迪”商标,华趣多公司委托吴基胜代为办理商标转让注册事宜。在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也是吴基胜代华趣多公司在“受让人”处签名。也就是说,吴基胜在转让“雷迪”商标时,既“代表”转让方原告公司,也是受让方华趣多公司的代理人。不难看出,华趣多公司明知吴基胜是雷迪公司的执行董事,却委托其作为己方在受让商标中的代理人,这种密切的关系要么说明华趣多公司知悉吴基胜并无授权转让商标,要么说明华趣多在信赖吴基胜有权转让商标方面存在重大过失。无论哪种情况,都不能支持受让人的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商标
  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之一是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受让人只有通过买卖、互易、出资、债务清偿等行为继受取得财产,才能使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个宗旨是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对于第三人无偿取得的情形而言,则失去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必要,原权利人在对无权处分人的求偿方面也会更加困难。同时,第三人有偿取得财产,也是判断第三人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第三人不但应该有偿取得转让的权利,而且应该以合理价格取得。本案中,华趣多公司在受让商标时是无偿取得的,这不但不符合善意取得保护第三人的初衷,也印证了华趣多公司善意的缺失。
  5.商标转让行为本身有效
  有效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从而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仅能补正权利来源方面的瑕疵,但不能补正交易行为方面的瑕疵。[7]如果交易行为因欺诈、胁迫和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而发生,或行为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则受让人仍有返还标的物之义务,善意取得不能适用。本案中,吴基胜未经公司许可而转让商标,固然是无权处分,而其作为受让人华趣多公司的代理人又与自己签订转让合同,如果华趣多公司对此又是知情的(案件种种事实均指向这一点),那么这个转让合同就属于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本身就是无效的,更加不会引起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如果交易行为构成了善意取得,那么将在三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就善意受让人而言,即时取得受让财产权利;就原权利人来说,其拥有的权利归于消灭,消失的权利转化为对无权处分人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就无权处分人而言,其在无权转让中取得的对价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权利人,如果其在无权转让中没有取得对价或者取得的对价不足以赔偿原权利人受到的损失,就要继续承担对原权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善意取得成立,华趣多公司自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即取得“雷迪”商标,雷迪公司失去“雷迪”商标专用权,被雷迪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在未获得华趣多公司授权前也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由此给雷迪公司造成的损失,将由吴基胜赔偿;给被雷迪公司许可使用“雷迪”商标的企业造成的损失,由雷迪公司赔偿后向吴基胜追偿。
  2.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如果交易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那么交易行为就是无效法律行为,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受让人华趣多公司取得注册商标并未支付对价,因此只需将注册商标返还雷迪公司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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