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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执法中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策略初探    

商标行政执法中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策略初探

  一、电子数据证据规范依据
     电子数据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确认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和书面形式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将计算机数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则从立法上明确电子数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1〕248号),对工商机关调取电子数据证据作了相应规范。公安部先后发布了《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数字化设备证据数据发现提取固定方法》(GA/T 756-2008)、《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复制工具要求及检测方法》(GA/T 754-2008)、《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写保护设备要求及检测方法》(GA/T 755-2008)等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行业标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证据取证指导意见(试行)》依据或参考上述规定,提出了操作性较强的指导意见,对各地工商机关调取电子数据证据也有参考价值。
     二、商标行政执法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分类
     商标行政执法中可能涉及的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有四大类。
     1.网页电子数据证据,指通过互联网访问取得的证明违法经营情况的网页信息。如,访问中国商标网获得的商标注册查询网页信息,访问淘宝网、京东商城等网站获得的经营者推销、介绍其商品服务品牌等信息的网页等。
     2.本地电子数据证据,指商标行政执法现场的计算机终端及外部储存设备中储存的数据信息。如当事人或相关组织及个人自用的电脑、手机、U盘、数码相机等计算机终端或外部储存设备储存的商品交易信息、电子账册、聊天记录等;工商执法人员使用数码相机、手机等电子设备现场采集的与商标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
     3.第三方电子数据证据,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等第三方依法保存的相关当事人网络交易、网络活动的记录备份。
     4.远程电子数据证据,指需要通过远程通信获得的,保存在网站服务器内与当事人经营行为有关的非公开数据信息。如保存在网站服务器中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电子账册、会员信息等。
     三、电子数据证据取证方式与要求
     调取电子数据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取证技能,或者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协助取证。取证过程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详细、客观地记录取证时间、地点、方法、步骤、参与人员、证明对象、相关证据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服务器中的存储位置等内容,并尽量由当事人或证据提供人、见证人确认。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有4种取证方式:一是调取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二是调取电子数据证据的拷贝复制件,三是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检验分析,四是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证据形式转换。具体说明如下:
     1.电子数据证据原始载体的调取。
     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电子数据证据原始载体,是指直接获得于行政执法案件原始出处的电子数据存储载体,包括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首先固定所在的存储介质,如当事人或相关组织及个人将自己制作完成的营销方案、财务情况等电子文档首次予以存储时的电脑硬盘、移动硬盘等存储载体,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数码设备现场录制时存储录制信息的储存卡等;也包括当事人在涉案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运行、播放、使用的存有电子数据资料的光盘、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载体。
     依法收集到电子数据证据原始载体的,应在制作拷贝复制件后对原始载体予以封存。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载体。封存情况应当拍照固定,所拍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存储载体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同时制作现场笔录或封存电子证据清单记录封存情况、拍照情况。
     2.电子数据证据的拷贝复制。
     电子数据文件能下载或拷贝导出的,可以将电子数据文件下载、拷贝到U盘等移动储存设备或刻录到光盘等存储载体,也可以对当事人或相关组织、个人存储涉案电子数据文件的整个硬盘进行镜像备份后拷贝到移动硬盘等存储载体,从而获得电子数据证据的拷贝复制件。
     拷贝复制时,应尽量取得本地电子数据储存设备所有人或维护人员、远程电子数据证据相关网络账户使用者的配合和确认,获知并运用其本地电子数据文件存储位置、软件环境和密码设置等信息,登录或启动其存储设备拷贝复制相关电子数据文件;获知并运用与远程电子数据证据相关的电子邮箱、QQ号等网络账户的用户名、密码等信息,登录相关网络服务器及网络账户,下载相关电子数据材料到本地存储载体。拷贝复制件应制作两份以上,封存其中一份并拍照,同时制作现场笔录或封存电子证据清单记录下载、拷贝和封存情况。
     对于本地电子数据储存设备所有人或维护人员拒绝配合取证的,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步骤取证。第一,切断源数据盘电源,使用符合GA/T 755-2008标准要求的设备计算源数据盘哈希值。哈希值是一段电子数据唯一且极其紧凑的数值表示形式,可用作检验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第二,检验确认用来拷贝复制件的存储设备完好且没有数据,使用符合GA/T 754-2008和GA/T 755-2008标准要求的设备对源数据盘进行逐比特复制,并制作两份以上的复制件。第三,现场对源数据盘与复制件进行哈希值校验,确保源数据盘与各复制件的哈希值一致。第四,对其中一份复制件予以封存。需要进一步取证或检查、分析的,应当使用未封存的复制件。第五,以上过程全程录像,并制作现场笔录。
     3.电子数据证据的检验分析。
     对于较为复杂的电子数据证据或者遇到数据被删除、篡改等执法人员难以解决的情况,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证据鉴定机构或司法部门进行检验分析。委托检验分析时,应填写委托书,同时提交封存的被检设备及清单。受托机构应核查封条的完好性,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分析设备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制作鉴定结论并对封条的完好性进行描述。
     4.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转换。
     视频文件、网页等能以有形载体固定或显示的电子数据,难以下载、难以拷贝复制时,可采取纸质打印、电脑截屏、网页截图、拍照录音、屏幕录像、将网页保存为图片并打印等方式,转换证据形式从而固定该电子数据证据。电子邮箱、QQ号等网络账户内的远程电子数据证据,可以成功登录并显示但难以下载的,也可采取证据形式转换方式固定证据。转换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时,应注重固定与涉案行为相关的文字、视频、音频、图片等内容,对网页证据还应特别注意固定网页IP地址、网站ICP号等信息。转换电子数据证据形式的制作情况和真实性,要由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见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
     对于第三方电子数据证据,执法人员可依据《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等第三方调取其依法保存的相关当事人网络活动信息的记录备份。相关第三方应提供相关电子数据的拷贝复制件,或者提供纸质打印件等证据形式转换件的,并采取在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书件上加盖公章等方式确认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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