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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的“消费者”与“相关公众”    

商标法中的“消费者”与“相关公众”

  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主旨之一和核心关切,在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据统计,“消费者”的概念总共在《商标法》当中出现了三次。在商标法中还有一个相关概念叫做“相关公众”,尽管在《商标法》只出现了一次(驰名商标认定参考因素的第十四条),但在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目前最全面的商标司法解释中,“相关公众”出现九次而“消费者”概念只出现了一次。这两个概念在商标法中有着怎样的关系?为何在商标法及司法解释中出现的频率有如此之大的反差?在第三次的《商标法》修改时应对这两个术语做如何处理?这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商标法中“消费者”与“相关公众”概念的理解
  
  《商标法》中并没有对“消费者”与“相关公众”进行解释,按照通常的理解,消费者应指的是以非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按照《商标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后者包含前者;从《商标法》立法历史的角度来看,“相关公众”的适用似应仅限于驰名商标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但若结合《商标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从商标立法的整体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相关公众”的使用已经远突破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等侵权认定的重要工具,这一点在该司法解释的第一、九、十、十一、十二条等规定中非常明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早已经突破了自然人的范围,例如在南京九竹公司诉朱浩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产品的特性看,其均生产销售电动伸缩门,该产品的销售模式为工矿采购,涉及定制、测量、生产、安装等诸多环节,加之一定的价格因素,在此过程中,采购者施以的注意力应区别于一般的小商品买卖。即对该产品特定的消费群体而言,即使其在知晓存在“九竹”商标的情况下,鉴于采购中会施以较多的注意力,故实际也能将两者相区分,并不容易产生误认。”本案中的“消费群体”实质是生产经营者而不是普通自然人。司法实践中的“消费者”已经不再是《商标法》意义“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在法律层面上的理解与实践中的应用已经有所脱离,名不再副实。综上所述,从指代的群体范围和适用的情形来看,“相关公众”要比“消费者”更广泛、更普遍。
  
  二、国际范围内对“消费者”与“相关公众”概念的理解
  
  (一)美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1905年的美国《商标法》(TrademarkAct)和1946年的《兰哈姆法》(LanhamAct)在商标侵权方面明确禁止的是“有可能对购买者(purchasers)造成混淆、误导、欺骗”。1962年的美国国会对《兰哈姆法》商标侵权条款作了修改,删掉了“购买者”一语。立法者在澄清修改原因时指出,因为该条款既涉及实际购买者也涉及潜在购买者,而单词“购买者”容易引起误解。从1962年起,法院对于侵权的判定不再局限于实际购买者,开始转向潜在购买者。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是这方面的先驱。在Grotrian,Helfferich,Schulz,Th.SteinwegNachf.v,Steinway&Sons一案中,原告是一家在美国销售钢琴的德国钢琴制造商,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不侵权之诉,要求确认“Grotrian-Steinweg”没有侵犯被告的商号“Steinway”和“Steinway&Sons”。原告认为购买者不可能发生混淆,因为涉案产品价格不菲(5000-13000美元)的钢琴,购买者必将施之以巨大的关注度。然而,地区法院不同意原告的理由,“购买者的注意程度并不能确保混淆不会出现……一个潜在的Steinway购买者可能会发现较便宜的Grotrian-Steinweg即使是不比Steinway更好至少也是一样好。这种混淆和欺骗利用了被告的商誉”。因此,认定原告侵权成立。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肯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并指出“我们认识到商品的种类、费用、购买的条件都是重要的决定购买者注意程度的因素,而后者又决定着混淆可能性存在与否,但我们并不认为商标侵权仅仅指的是购买时的实际混淆。本案的关键不是Grotrian-Steinweg的购买者会认为他购买的是Steinway或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某种联系。对于Steinway的损害在于,一个潜在的钢琴购买者会认为Grotrian与Steinway有某种联系,Grotrian可能会因此吸引潜在的消费者”。
  
  受到美国商标法保护的不仅包括购买者,而且还有非购买者。这些非购买者至少包括:1、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者。在EducationalTestingServicev.TouchstoneAppliedScienceAssociates,lnc.一案中,原告推广的是一款商标为“BOOKWHIZ.”的计算机阅读软件,被告销售两款商标分别为“BROWSER”、“BOOKWIZE”的计算机阅读软件,法院认为尽管购买者通常是教师、学校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士,但最终使用者是学校的孩子,而他们缺乏相应的注意程度来区别原被告产品,因此认定原告侵权成立。2、投资者混淆。在ExxonCorp.v.HumbleExplorationCo.,案中,原告埃克森石油公司是标准石油和Humble石油公司的继受者,埃克森是一家全球知名、全方位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提炼供应商,也在使用着“HumbleOil”商标,被告“HumbleExploration”主要是为其成立者的朋友及客户做石油开采方面的投资的企业,后来也投身于石油天然气方面的开采,但仅限于德克萨斯州东南部的五个县。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消费者包括普通购买者、投资者、土地出租者、土地所有者,有证据表明土地出租者和投资人经常询问被告是否与原告有关联,因此可能会对潜在的投资人造成混淆或误解。3、雇员、第三方企业等。在TheBEACONMUTUALINSURANCECOMPANY,v.ONEBEACONINSURANCEGROUP案中,原告是一家保险公司,在1992年开始使用“BeaconMutual”作为商号,被告在2001年6月才开始使用“OneBeacon”商号销售各种保险,被告使用该名称一个月以后,原告起诉至联邦地区法院,联邦地区法院认为混淆并不存在、侵权不成立,因为购买商业保险者都是有着丰富经验、注意力程度较高的雇主。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毫无道理地缩小了上诉人可能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的雇员、雇员的医生、医疗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保险人、雇员的律师等都有可能发生混淆,这种混淆都有可能对上诉人的经营和商誉造成损害。错投的保费缴付单可能造成保费延误缴纳,这反过来又可能造成保险失效或被取消,还有可能使得雇主违反当地强制雇主为雇员上保险的法律规定。事实上已有一例因为这样的误投而导致的保险合同失效,即使这样的错误能够及时纠正,也会绐上诉人的客户带来不满。错投的来自医疗服务提供者的保险索赔单,会造成对这些医疗机构赔付的延误,导致这些机构不愿意和上诉人合作,这样被保险人可以选择的就诊医疗机构就会减少,当被保险人的医疗记录被错投到其他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会不满意,错投的来自第三方保险人的文件会增加被保险人索赔的成本,导致上诉人利润的降低。只要混淆存在于能够影响购买决策的人群中或某些人的混淆对于商标权的声誉、销售造成影响的,这种混淆就是商标法律禁止的。
  
  显然在美国商标法中受到保护的群体不仅限于普通消费者或购买者,恐十白也只有用“相关公众”才能做全面的概括。
  
  (二)欧盟地区及国际条约相关规定
  
  欧盟地区对于商标法的实体规定主要体现在1993年颁布《欧共体商标条例》当中,该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以下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过程中;(a)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同的标志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b)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果由于该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这种混淆的可能性包括该标标识与该商标联想的可能性”。“消费者”的字眼在共167条的《欧共体商标条例》只出现过两次即第40条和第56条,这两个条款都是在界定哪些公众可以因注册商标违反“绝对理由”条款而请求对该商标驳回或撤销,这些公众应当包括“生产者、制造商、供应商、经营者、消费者”。因此,从欧盟的商标立法术语来看,“相关公众”也要比“消费者”重要的多。遗憾的是,国际范围内商标保护的最主要的两个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眼,后者也只是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要考虑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对“相关公众”也没有进行界定,但可以推定的是没有“消费者”字样的出现并没有影响各国根据国际公约对商标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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