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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经济学为视角检讨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之道    

以法律经济学为视角检讨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之道

  解决纠纷需要巨大的智慧,不仅要就事论事,维护当下的个别正义;还得考量未来和整体的效率,以使财富极大化,最终实现正义与效率的完美结合。
  
  一、两则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例
  案例1:1954年,画家刘继卣创作了组画《武松打虎》。1980年山东省景阳岗酒厂对刘继卣的组画中的第十一幅进行修改后,作为装潢用在其所生产的白酒酒瓶上。之后,该厂又于1989年将该图案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1996年,画家刘继卣的继承人以景阳岗酒厂未经《武松打虎》著作权人(即该继承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对该画加以修改并使用,破坏了组画的完整性,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于是便诉到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停止在其产品景阳岗陈酿系列的酒的瓶帖和外包装装潢中使用《武松打虎》图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在法院审理本案的同时,原告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景阳岗酒厂《武松打虎》图注册商标申请。1997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认为:被告将《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决定撤销被告《武松打虎》图注册商标。
  案例2:无独有偶,1996年初,已故漫画家张乐平(1993年去世)的继承人冯雏音等,发现江苏三毛集团公司销售的产品的商标中有“三毛”漫画形象,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并得知,该企业于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2月28日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38类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1996年4月15日,冯雏音等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1997年2月26日,法院判决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停止在其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作品;赔偿冯雏音等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8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则案例的判决结果一致,对于该判决,我们先置而不论。先看看下面一则小故事,我们能否从中获得启发。
  
  二、一则故事引发的思考
  有五位小朋友在火车马上要通过的铁轨上玩耍,另外一位小朋友在另一暂时无火车通过的铁轨上玩耍。没过多久一例火车果然疾驰而至,如果您是火车司机,是撞击一位小朋友呢?还是五位小朋友?熊秉元教授认为:“那一位小朋友是‘对的’,而那五位小朋友是‘错的’,如果必须做取舍,他会救那五位小朋友,而让火车撞上那位‘对的’小朋友……。他认为在正义的天平上并不是‘对错’起决定作用,而是在综合考量‘五位小朋友的数量和他们的错误’与‘一位小朋友的数量和他的正确’后再做决定,并且把有过错小朋友的数量由‘五位’扩展到‘一百位’,这样的话就应该撞击那位‘对的’小朋友,而不是‘错的’五位、一百位或更多。”[1]熊老师的另类分析视角确实与众不同,他跳出了传统法学公平正义的牢笼:不是所有的“对的”行为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有时候如果支持“错误”的行为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我们可以暂时丢弃抽象的关于“对错”的公平正义的观念。所以保护“五个有过错的小朋友的生命”要比牺牲“一个没有过错小朋友的生命”收益更大。其实,如果我们抛开有关小朋友“对错”的纠结,从道德良心上来讲,大家都会赞同“以五换一”,因为撞死五条生命受到良心谴责的程度要远远大于撞死一条生命。所以,在这里道德哲学与经济学殊路同归。
  但是,以上分析只是就事论事,如果我们采取“向前看”的思维方式,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法院判决司机应该撞击“那一位正确的小朋友”的话,会给当事人和第三人产生不正确的激励。其实,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司机应该是个理性的人,他会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考量而撞击“有过错的五位小朋友”。因为他的撞击虽然造成了重大伤亡,但是司机和铁路公司都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机本人也不会被解职。相反,如果撞击“那一位没有过错的小朋友”,司机和铁路公司都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机本人还有被解雇的危险,所以从理性自利的角度来讲,司机和铁路公司会选择撞击“那一位没有过错的小朋友”。另外,我们还得“向前看”,如果选择撞击“有过错的五位小朋友”,可以激励小朋友的监护人看管好自家的小朋友,以免悲剧重演,付出惨痛代价,铁路公司的运营也可以畅通无阻。相反,如果选择撞击“那一位没有过错的小朋友”,则可能产生这样的激励:小朋友的监护人不会尽力监护自家小朋友,因为即使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无需承担责任,这样反而会使小朋友的生命置于危险当中(也许会有更多的小朋友结伴在铁轨玩耍)。而司机也可以不严格遵守自己的职业操守,遇有类似情形时,改变列车本来运行的轨道,从而使更多的乘客置于危险当中(因为改道增加了列车相撞的几率)。其实,我们还可以大把“那一位没有过错的小朋友”看着是不特定的人,他所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中,该“利益”就是公共安全。总之,通过我们的分析,撞击“有过错的五位小朋友”,既可以使司机和铁路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也可以使公共安全的利益最大化,尽管这种分析血淋淋,违反人们的道德良心。
  总结一下,“站在目前这个时间点上,过错已经发生,往后看,属于‘善后’的问题,往前看属于‘防范’的问题。‘善后’的重点是除弊,而预防的目标是兴利。如果是‘善后’当然可以就事论事斟酌剪裁。可是,如果目标是兴利,对社会整体而言,个人的境遇不再是重点。因此,法律的两大功能:惩罚和遏阻,就反映了往后看和往前看的考虑;惩罚是善后的补救措施,而遏阻则是着远于未来长远利益的处置。”[2]一句话,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法院要不仅要往后看,还要往前看,同时考量法律的惩罚和遏阻功能,在追求正义过程中同时实现效率。那么这些理论对于解决以上两则纠纷是否有所助益呢?
  
  三、采取“向前看”的方式解决该两则案例
  对于“武松打虎”案,我们认为,如果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该判决绝对是个成本极高的判决。因为从被告1980年开始使用原告作品到1996年诉讼,被告已经使用原告作品长达16年,可以说,被告已经经过长期使用建立起了自己的商誉,此时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无疑会给被告以毁灭性打击,而商标局撤销商标的决定更使被告雪上加霜,不仅如此还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正如刘春田教授所言:“被告的三毛商标形象已投人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同时因其过硬的产品质量而成为同行业中的著名品牌。那么,按照法院的判决停止使用这个形象,被告有理由担心因他们在广大消费者中的良好品牌形象而假如被原告再许可他人作为商标,那么,客观上就会使新的商标权人获得他本不该获得的被告损失的财产利益,即‘三毛’商标权中的图案形象的无形资产可被新的商标权人所享有。”[3]“三毛案”如此,“武松打虎案”又何尝不是呢?其实,如果我们换个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可能会别有洞天,即:法院判决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作品,但是必须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这样的话,被告的商誉可以被保留,商标也不会被商标局撤销,而原告也可以获得额外的许可费用,可谓一石三鸟,何乐不为呢?这就是所谓的“向前看”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即着眼于未来的整体效用,而不是仅仅关注当下的个别正义。其实,这也符合法律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原则:财富应该流向能够发挥其最大效用的人手中。可是如果法院为了所谓的个别正义(停止侵权、损害赔偿),而置整体效率不顾的话,则判决无疑会增加社会成本。可能有人要问,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许可费用继续使用,这不就是在“越界建筑”纠纷中的“先占后补”方案吗?这无疑会给案外第三人一个激励,即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商品包装或装潢,或注册商标,在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时给予补偿即可,从而会使此类纠纷剧增。其实,这种担心有些杞人忧天,因为这种“向前看”的救济方式也要求使用人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合理的诉讼费用,而不是免费午餐,这无疑会吓阻想实施“先占后补”的理性经济人。其实,作者一般不会以这种方式(作为商标、包装或装潢)使用其作品,所以这种使用方式给作者带来的收益完全是天上掉馅饼,不会给作者作品的市场利益带来任何损失,[4]反而会给作者带来可观的许可费用,这也符合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即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这就是帕累托改进或帕累托最优化)。这种激励可以使作者的作品发挥最大的效用,其结果是使双方的效用最大化,从而实现正义与效率双赢。
  其实,美国最高法院终审的Stewartv诉Abend案就使用了这种“向前看”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案中,被告的非常经典的电影《后窗》是依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说《必然是谋杀》摄制而成的,该片同时也融入了剧本作者、导演、演员、摄影、作曲等人的创作性劳动,在小说《必然是谋杀》著作权续展期内著作权已归原告所有的情形下,最高法院认为该片的继续发行将构成侵权,但并未发布禁令。因为最高法院认为,电影《后窗》的成功,不仅包含了《必然是谋杀》作者的智力投入,而且包含了其他许多人的创作性劳动,甚至可以说是与小说不相干的因素。如果法院发布禁令将给被告造成巨大的不公平,而且也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社会公众将会被剥夺观赏如此经典的电影的机会。正如美国著作权法专家尼姆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当禁令对重大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时,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向权利人支付赔偿金或者继续使用费,而不向被告发布禁令。”[5]显然,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既符合个别正义的要求,也实现了整体效率。相反,如果法院直接颁布禁令,禁止被告上映电影的话,被告的一切人力、物力、时间的投入都会因为一纸禁令而付诸东流。当然,如果“向前看”的话,这个判决无疑会激励案外第三人在无法获得著作权人授权时直接实施侵权,然后在通过支付许可费的方式,使自己的侵权行为合法化。其实,这种事后许可的方式可以使社会资源(作品)得到最有效率的利用,原告也得到数量可观的许可费用,被告通过使用原告作品获得收益,社会公众也可以获得精神愉悦。所以这种“向前看”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符合个别正义和整体效率的。
  
  四、结论
  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是僵化的采取“保护在先著作权的原则”:法院判决侵犯商标权、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种司法实践仅仅维护了当下的个别正义,而没有着眼于未来长远的整体效用,不符合法律经济学的财富极大化原则,所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应该被我国司法实践抛弃。取而代之应该是“向前看”的纠纷解决机制:即事后许可,这样既可以保护当下的个别正义的,也为当事人和社会的长远和整体效用考量,从而是他们的利益极大化。
  
  参考文献:
  [1]、[2]熊秉元,《司法女神的举止——公平正义的操作》,我是体育老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10月。
  [3]朱卫卫,周冰心,中国知识产权大案实录,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4]“从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将某一作品当商标‘使用’也是对作品进行复制,商标权人获得的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与商标意义上的复制本质上是有差异的:著作权复制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作品本身的复制品以满足消费者的精神需要,而商标标识复制的目的在于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引自管育鹰,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知识产权,2004年第4期)所以,我们认为,这种使用方式一般不会给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市场利益构成损害。因为著作权上作品的使用方式是把作品本身当作标的,以换取对价。而不是作为商标、包装或装潢贴附于商品来换取对价。
  解决纠纷需要巨大的智慧,不仅要就事论事,维护当下的个别正义;还得考量未来和整体的效率,以使财富极大化,最终实现正义与效率的完美结合。
  
  一、两则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例
  案例1:1954年,画家刘继卣创作了组画《武松打虎》。1980年山东省景阳岗酒厂对刘继卣的组画中的第十一幅进行修改后,作为装潢用在其所生产的白酒酒瓶上。之后,该厂又于1989年将该图案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1996年,画家刘继卣的继承人以景阳岗酒厂未经《武松打虎》著作权人(即该继承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对该画加以修改并使用,破坏了组画的完整性,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于是便诉到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停止在其产品景阳岗陈酿系列的酒的瓶帖和外包装装潢中使用《武松打虎》图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在法院审理本案的同时,原告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景阳岗酒厂《武松打虎》图注册商标申请。1997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认为:被告将《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决定撤销被告《武松打虎》图注册商标。
  案例2:无独有偶,1996年初,已故漫画家张乐平(1993年去世)的继承人冯雏音等,发现江苏三毛集团公司销售的产品的商标中有“三毛”漫画形象,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并得知,该企业于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2月28日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38类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1996年4月15日,冯雏音等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1997年2月26日,法院判决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应停止在其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作品;赔偿冯雏音等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8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则案例的判决结果一致,对于该判决,我们先置而不论。先看看下面一则小故事,我们能否从中获得启发。
  
  二、一则故事引发的思考
  有五位小朋友在火车马上要通过的铁轨上玩耍,另外一位小朋友在另一暂时无火车通过的铁轨上玩耍。没过多久一例火车果然疾驰而至,如果您是火车司机,是撞击一位小朋友呢?还是五位小朋友?熊秉元教授认为:“那一位小朋友是‘对的’,而那五位小朋友是‘错的’,如果必须做取舍,他会救那五位小朋友,而让火车撞上那位‘对的’小朋友……。他认为在正义的天平上并不是‘对错’起决定作用,而是在综合考量‘五位小朋友的数量和他们的错误’与‘一位小朋友的数量和他的正确’后再做决定,并且把有过错小朋友的数量由‘五位’扩展到‘一百位’,这样的话就应该撞击那位‘对的’小朋友,而不是‘错的’五位、一百位或更多。”[1]熊老师的另类分析视角确实与众不同,他跳出了传统法学公平正义的牢笼:不是所有的“对的”行为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有时候如果支持“错误”的行为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我们可以暂时丢弃抽象的关于“对错”的公平正义的观念。所以保护“五个有过错的小朋友的生命”要比牺牲“一个没有过错小朋友的生命”收益更大。其实,如果我们抛开有关小朋友“对错”的纠结,从道德良心上来讲,大家都会赞同“以五换一”,因为撞死五条生命受到良心谴责的程度要远远大于撞死一条生命。所以,在这里道德哲学与经济学殊路同归。
  但是,以上分析只是就事论事,如果我们采取“向前看”的思维方式,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法院判决司机应该撞击“那一位正确的小朋友”的话,会给当事人和第三人产生不正确的激励。其实,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司机应该是个理性的人,他会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考量而撞击“有过错的五位小朋友”。因为他的撞击虽然造成了重大伤亡,但是司机和铁路公司都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机本人也不会被解职。相反,如果撞击“那一位没有过错的小朋友”,司机和铁路公司都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司机本人还有被解雇的危险,所以从理性自利的角度来讲,司机和铁路公司会选择撞击“那一位没有过错的小朋友”。另外,我们还得“向前看”,如果选择撞击“有过错的五位小朋友”,可以激励小朋友的监护人看管好自家的小朋友,以免悲剧重演,付出惨痛代价,铁路公司的运营也可以畅通无阻。相反,如果选择撞击“那一位没有过错的小朋友”,则可能产生这样的激励:小朋友的监护人不会尽力监护自家小朋友,因为即使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无需承担责任,这样反而会使小朋友的生命置于危险当中(也许会有更多的小朋友结伴在铁轨玩耍)。而司机也可以不严格遵守自己的职业操守,遇有类似情形时,改变列车本来运行的轨道,从而使更多的乘客置于危险当中(因为改道增加了列车相撞的几率)。其实,我们还可以大把“那一位没有过错的小朋友”看着是不特定的人,他所代表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中,该“利益”就是公共安全。总之,通过我们的分析,撞击“有过错的五位小朋友”,既可以使司机和铁路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也可以使公共安全的利益最大化,尽管这种分析血淋淋,违反人们的道德良心。
  总结一下,“站在目前这个时间点上,过错已经发生,往后看,属于‘善后’的问题,往前看属于‘防范’的问题。‘善后’的重点是除弊,而预防的目标是兴利。如果是‘善后’当然可以就事论事斟酌剪裁。可是,如果目标是兴利,对社会整体而言,个人的境遇不再是重点。因此,法律的两大功能:惩罚和遏阻,就反映了往后看和往前看的考虑;惩罚是善后的补救措施,而遏阻则是着远于未来长远利益的处置。”[2]一句话,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法院要不仅要往后看,还要往前看,同时考量法律的惩罚和遏阻功能,在追求正义过程中同时实现效率。那么这些理论对于解决以上两则纠纷是否有所助益呢?
  
  三、采取“向前看”的方式解决该两则案例
  对于“武松打虎”案,我们认为,如果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该判决绝对是个成本极高的判决。因为从被告1980年开始使用原告作品到1996年诉讼,被告已经使用原告作品长达16年,可以说,被告已经经过长期使用建立起了自己的商誉,此时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无疑会给被告以毁灭性打击,而商标局撤销商标的决定更使被告雪上加霜,不仅如此还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正如刘春田教授所言:“被告的三毛商标形象已投人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同时因其过硬的产品质量而成为同行业中的著名品牌。那么,按照法院的判决停止使用这个形象,被告有理由担心因他们在广大消费者中的良好品牌形象而假如被原告再许可他人作为商标,那么,客观上就会使新的商标权人获得他本不该获得的被告损失的财产利益,即‘三毛’商标权中的图案形象的无形资产可被新的商标权人所享有。”[3]“三毛案”如此,“武松打虎案”又何尝不是呢?其实,如果我们换个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可能会别有洞天,即:法院判决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作品,但是必须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这样的话,被告的商誉可以被保留,商标也不会被商标局撤销,而原告也可以获得额外的许可费用,可谓一石三鸟,何乐不为呢?这就是所谓的“向前看”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即着眼于未来的整体效用,而不是仅仅关注当下的个别正义。其实,这也符合法律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原则:财富应该流向能够发挥其最大效用的人手中。可是如果法院为了所谓的个别正义(停止侵权、损害赔偿),而置整体效率不顾的话,则判决无疑会增加社会成本。可能有人要问,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许可费用继续使用,这不就是在“越界建筑”纠纷中的“先占后补”方案吗?这无疑会给案外第三人一个激励,即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商品包装或装潢,或注册商标,在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时给予补偿即可,从而会使此类纠纷剧增。其实,这种担心有些杞人忧天,因为这种“向前看”的救济方式也要求使用人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合理的诉讼费用,而不是免费午餐,这无疑会吓阻想实施“先占后补”的理性经济人。其实,作者一般不会以这种方式(作为商标、包装或装潢)使用其作品,所以这种使用方式给作者带来的收益完全是天上掉馅饼,不会给作者作品的市场利益带来任何损失,[4]反而会给作者带来可观的许可费用,这也符合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即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这就是帕累托改进或帕累托最优化)。这种激励可以使作者的作品发挥最大的效用,其结果是使双方的效用最大化,从而实现正义与效率双赢。
  其实,美国最高法院终审的Stewartv诉Abend案就使用了这种“向前看”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该案中,被告的非常经典的电影《后窗》是依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说《必然是谋杀》摄制而成的,该片同时也融入了剧本作者、导演、演员、摄影、作曲等人的创作性劳动,在小说《必然是谋杀》著作权续展期内著作权已归原告所有的情形下,最高法院认为该片的继续发行将构成侵权,但并未发布禁令。因为最高法院认为,电影《后窗》的成功,不仅包含了《必然是谋杀》作者的智力投入,而且包含了其他许多人的创作性劳动,甚至可以说是与小说不相干的因素。如果法院发布禁令将给被告造成巨大的不公平,而且也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社会公众将会被剥夺观赏如此经典的电影的机会。正如美国著作权法专家尼姆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当禁令对重大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时,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向权利人支付赔偿金或者继续使用费,而不向被告发布禁令。”[5]显然,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既符合个别正义的要求,也实现了整体效率。相反,如果法院直接颁布禁令,禁止被告上映电影的话,被告的一切人力、物力、时间的投入都会因为一纸禁令而付诸东流。当然,如果“向前看”的话,这个判决无疑会激励案外第三人在无法获得著作权人授权时直接实施侵权,然后在通过支付许可费的方式,使自己的侵权行为合法化。其实,这种事后许可的方式可以使社会资源(作品)得到最有效率的利用,原告也得到数量可观的许可费用,被告通过使用原告作品获得收益,社会公众也可以获得精神愉悦。所以这种“向前看”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符合个别正义和整体效率的。
  
  四、结论
  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是僵化的采取“保护在先著作权的原则”:法院判决侵犯商标权、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种司法实践仅仅维护了当下的个别正义,而没有着眼于未来长远的整体效用,不符合法律经济学的财富极大化原则,所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应该被我国司法实践抛弃。取而代之应该是“向前看”的纠纷解决机制:即事后许可,这样既可以保护当下的个别正义的,也为当事人和社会的长远和整体效用考量,从而是他们的利益极大化。
  
  参考文献:
  [1]、[2]熊秉元,《司法女神的举止——公平正义的操作》,我是体育老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10月。
  [3]朱卫卫,周冰心,中国知识产权大案实录,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4]“从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将某一作品当商标‘使用’也是对作品进行复制,商标权人获得的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与商标意义上的复制本质上是有差异的:著作权复制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作品本身的复制品以满足消费者的精神需要,而商标标识复制的目的在于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引自管育鹰,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知识产权,2004年第4期)所以,我们认为,这种使用方式一般不会给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市场利益构成损害。因为著作权上作品的使用方式是把作品本身当作标的,以换取对价。而不是作为商标、包装或装潢贴附于商品来换取对价。
  [5]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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