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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舟:呼吁停止对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长期以费代税,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文化事业建设费源于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征收对象是娱乐业和广告业两个行业,征收标准是营业收入的3%,具体由税务部门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本质上就是一种税收,这是明显的“以费代税”,严重违背《立法法》规定的税收法定原则。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大会通过法律来制定。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仅限于“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虽然国发[1996]37号文件的出台早于《立法法》,但是《立法法》出台后,国务院对这种明显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政策本应立即废止,遗憾的是,国务院不但没有及时废止,反而有不断强化的趋势。这是不能接受的。

  二、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无端增加行业负担

  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规定:“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这一规定非常明确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仅限于(1)娱乐场所;(2)广告媒介单位;(3)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并不包含整个广告活动中的设计、制作、代理等环节的主体。但是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无端地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范围扩大到整个广告行业。这本来已是错上加错了,但是经过社会各界多年呼吁,有关部门明知有错,却长期不改。直到国务院2014年下发了《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提出“广告领域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严格限定在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清理请他不合理收费。”这种错误的做法才得到缓解。

  三、政策本意自相矛盾,征收涉嫌行业歧视

  文化是我国社会发展中较为薄弱的环节,但是文化发展水平又关乎综合国力的提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实现,为此,党和政府及时提出了文化大繁荣大发展的战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本意是“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因此,文化事业建设费本来应该是“取文化业之外的强势产业的余财来扶持薄弱的文化业”,但是却错误地将征收对象限定在文化业中的娱乐业和广告业。这是典型的“割股充饥”。这种拆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是非常荒唐的。

  、错误征收二十余年,广告行业不堪重负

  文化事业建设费已经错误征收了20年了。经济社会发展到今天,广告行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广告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已成为文化创意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塑造品牌形象、拉动经济增长、引导民众消费、传播优秀文化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广告业面临的困难也非常明显,尤其是以广播、电视、报纸等为载体的传统广告业,竞争异常激烈,发展速度明显放缓,有时甚至低于GDP增长水平,利润空间也已薄如蝉翼。广播、电视、报纸等广告媒介单位经过改制后,已不再是“由财政保障”的“好单位”,大多数处于濒临“关门”的边缘状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继续征收,无异于雪上加霜。

  五、收费用途非常混乱,滋生大量浪费和腐败

  按照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部门为财政部及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部门和省文明委办公室;费用支出围绕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综合文艺汇演、群众庆典等。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和用途规划,文化事业建设费根本没有起到预设的作用。有记着调查,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非常混乱,利用文化事业建设费支持的大量乡村图书室形同虚设,甚至滋生不少腐败问题。

  总之,对广告行业开征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既不合法,又与国家扶持文化产业发展政策相悖,增加行业负担,严重阻碍行业发展,呼吁尽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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