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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

  地理名称本身“是一种公共资源”,如果同为工商业标记的地理标志和商标选取同一地理名称为标记,则形成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司法应当平衡地理标志的集体利益与商标所有人的专有利益,妥善处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一、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比较及权利冲突
  依据《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1982年《商标法》对于地名注册商标未予以限制,形成了数量众多的地名商标。1993年《商标法》修订,虽然第8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并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10条第2款所承继,但是立法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排除在外,并且承认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加之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注册商标不受限制,实质上存在大量的地名商标。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都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商品的特定质量或者商誉,因此都具有商业价值,但是二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1)二者功能不同。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的生产者,但是地理标志不仅能够区别商品的生产者,而且能够表明该商品的特定质量或商誉取决于该地区的特定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享有盛誉的地理标志对生产者来说是一种高额的成本回报,该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使用地理标志受到法律保护,独享地理标志所产生的利益。(2)权利属性不同。商标所有人对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未经商标所有人允许,任何人不得使用。但是地理标志并不具有专有性,因为地理标志并非专属于个人所有,在地理标志存在的特定地区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取得后均可使用,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权利。(3)保护期限不同。商标具有保护期限,《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是地理标志不具有时间性,该项权利无保护期限的限制,是一项永久性的财产权利,只要决定地理标志存在的特定地理环境存在,地理标志就应当受到保护。
  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即权利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若超出这个范围,就可能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并不像有形资产那样清晰,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权利,一物多权情形经常出现,如果这些权利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所享有,就很容易产生冲突。因此,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基于同一知识产权客体而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取得合法依据的知识产权之间发生的利益冲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提法并非伪命题,而是一个真实存在的问题。只要形式上冲突是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合法权利相互抵触造成的,那么二者就可以构成权利冲突,而不应考虑二者产生的权利基础。从法理来看,法律权利是由法律将权利予以形式化,法律确认仅仅赋予了权利以法定性,但并不能取代权利的实质要素,因此,法律确认是对“法律权利”定性的形式要件,并不是终结要件。建立在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基础上的“权利”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依此产生的冲突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冲突。但是,我们又不能否认,国家法律确定的形式意义上的权利的合法性,尽管其在实质上不合法,但是由于其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在依法定程序被否定之前,仍然是权利,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仍然是形式上的权利冲突。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不仅包含了实质意义上合法的权利冲突,同时包含了形式意义上涉及侵权、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冲突。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这一提法并没有掩盖某些纠纷的侵权属性,并非伪命题。从实践来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称谓具有便利性。权利冲突不过是一种形象、非法律意义上的称谓,因此,为追求使用上的便利,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使用了知识产权利冲突一词。总之,只要从形式上看,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发生的权利纠纷,就可称之为权利冲突,而不必进一步探究其产生的基础。
  我们认为,判断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之间是否发生权利冲突应参照以下要素:(1)权利的合法性,即无论是地理标志还是地名商标的取得都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地理标志应当经核准登记取得,地名商标应经合法注册取得。(2)客体的同一性。虽然,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存在着前述种种差异,但二者之所以冲突的根源则在于“地名”作为二者的共性,构成相同权利客体,产生识别上的混淆,以致地名商标的私人排他权与地理标志的集体性权利之间产生冲突。商标权是私权,由商标权人专有,具有排他性,其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虽然地名本身是一种公共资源,但是地名商标属于商标,因此具有私人排他性。地理标志是集体性权利,体现着商品的特定质量、商誉或其他特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因此,当同一地名既注册为商标,又注册为地理标志时,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地发生。(3)主体的相异性。同一的权利客体必须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有,若为同一主体享有,则根本不可能发生冲突。
  
  二、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违法性权利冲突及认定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有实质意义上合法的权利冲突与形式意义上涉及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违法的权利冲突之分。有些行为有合法的权利形式或表现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但是如果权利的行使行为超越界限或者构成滥用,此时就不再有行使权利的自由。因为,权利行使如果超出行使范围,进入了他人权利边界,就意味着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权利人滥用其权利,造成市场混淆,使其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这两种情况下,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就构成了违法的权利冲突,此时就不再有行使权利的自由,而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强制约束。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违法性权利冲突是指,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具有侵权性或者不正当竞争性,损害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必须承担强制性约束等法律后果。总之,构成违法的权利冲突,或者归入侵犯特定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归入不正当竞争。衡量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违法与否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我们认为应当重点考量以下因素:
  1.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受保护的在先权利应当是合法权利,即该商标权或者地理标志权必须没有法律上的瑕疵,否则无法对抗在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先的合法权利不限于知识产权,还可以包括其他民事权利,如姓名权等民事权利。保护在先权利规则是从物权法中的物权优先原则演化而来的,体现的是谁先取得权利就先保护谁的“先来先得”精神。[1]之所以要保护在先权利,就是要避免在现有在先权利保护的范围内出现另一种合法有效的权利的情形,且其最终目的在于避免对在先权利人行使权利设置人为障碍。由此可见,无论是商标,还是地理标志,谁先依法取得就应当保护谁。总之,侵犯在先权利是判断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根本标准。如果被控侵权的知识产权先于请求保护的知识权利,即使产生市场混淆,也不能构成违法,充其量也只能通过承担附加区别性标识的法律负担的方式,解决客观上存在的权利冲突。商业标识从申请到驳回、异议、争议等程序结束期间,在先权利随时可能失效,而在先权利规则保护的仅为合法的在先权利,因此必须判断在上述时间段内在先权利的有效性。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时间点:申请日、注册日。若以申请日作为判断标准,根本无从判断是否存在权利并存状态,因此我们建议,应当以注册日为准,确认在先权利的有效性。地理标志不同于其他商业标识,往往具有悠久历史,是在几十年甚至几百年、几千年的使用中获得相当知名度的一种商业标识,我们认为对地理标志仍应坚持从注册日开始保护。如果在先权利在注册日后处于有效状态,若允许在后的标志注册,从该标志注册日开始便会出现在后与在先权利并存的状态,而如果在注册日后在先权利已失效,则在后标志获得注册之后当然不会产生冲突。由此可见,应以商标注册日或者地理标志注册日为准判断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在先性的依据。
  2.主观意图
  善意或者恶意的主观意图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它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行为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2]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必须依法善意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相互尊重对方的知识产权,同时不得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论是在先权利还是在后权利,否则就具有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嫌疑。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往往构成不正当竞争,即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中在后使用的标志通过其与在先标志的相同或相近似,攀附标志代表的商誉,造成混淆并导致消费者误认。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观因素即是否具有恶意,所谓恶意应当是指知道或者可能知道有他人商业标识的存在,并且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因此,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者使用和他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业标识时,若知悉有该商业标识,并且可能是有意从商业标识和他所注册或使用的商业标识之间的可能混淆获得利益,则通常就有恶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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