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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谈我国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引言
  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和国际贸易一体化的条件下,地名的保护,或者说,关于商品来源地的保护,成为一个倍受关注的世界性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力求推销具有本国地方特色的产品,以维护其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TRIPS协定明确界定了地理标志并将其列为知识产权八大组成部分之一,专设一节予以保护,将地名保护推向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崭新水平。在2001年的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更是成为一项专门议题。在我国,地理标志的巨大商业价值正日益受到重视,其在企业品牌战略中如异军突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在以商标为中心的商业标志体系中,地理标志亦与商号等一起,成为具有独立财产价值的权利客体。在此背景下,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含义及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然而由于相关规定还很粗疏和松散,尤其是没有解决地理标志与原有的地名商标相互协调和衔接的问题,以致于在实际中导致了地名保护的混乱和冲突。本文将就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若干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求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完善相关规范,厘清相关权利的平衡机制。
  二、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基本规定及评析。
  (一)地名商标

  地名尤其是行政区域的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历来受到许多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地名尤其是行政区域的名称首先是用来表明商品的产地,用作商标缺乏其应具有的显著性;同时,行政区域名称不应由某一企业或个人作为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或个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同一地区的厂商,显然都有使用该地名标识自己产品的需要,只允许一家独占使用是对平等竞争的限制。基于此,行政区域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从而将有可能被用作产源的地名留给相关公众使用。因此一般人认为应尽量避免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但当地名不会被消费者认为是产地时,该地名不再是叙述性词汇而可以获得注册,如“三峡”牌洗衣机。此外,有的地名经过长期使用最终取得了区别出处的作用,即取得了超出地名的“第二含义”,也应该予以注册。我国关于地名商标的规定见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其中所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商标法》以及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无具体明确的解释,一般认为是指原本不能取得商标注册的文字、图形等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取得了识别商品的功能,取得了明显有别于地名的、已为相关公众所接受的“第二含义”,使该地名起到商标应有的标识性作用,从而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如“American standard”、“青岛”啤酒,前者对消费者而言并不会以为是表示美国的标准而是直接对应于特定厂家,“青岛”两字对消费者更多地具有了商品的识别性意义而非地理意义。
  然而这样的规定在中国目前的实际中存在明显问题:仅仅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名称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来划定限制范围,只要不属于这类地名即可任意注册。实践中一些不在此限的地名,尤其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名称,往往正是以盛产某种产品出名,对该地名的商标注册往往引发当地同业竞争厂商之间的商标纠纷。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以一个案例详加阐释。
  (二)地理标志
  与地名商标密切相关的是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首先对地名保护做出了规定,提出了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的概念,公约第二条将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也对这两个概念分别表述。货源标记是指表示一种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说明标记。如“Made in China”、“重庆制造”。原产地名称则是指用某一个地方的名字来描述一种产品,该产品源自该地方,且该产品的质量或者特色主要取决于该地方的特殊地理环境等自然因素或传统制造、加工工艺等人文因素。二者区别在于:货源标记涉及区域一般较大,原产地名称涉及区域一般比较小而具体;货源标记一般可以用于任何产品,原产地名称一般只用于天然产品、农产品、地方名优土特产品;货源标记的主要功能仅在于如实反映商品来源地,原产地名称不仅反映商品来源地,还传达了商品特定品质的信息。我国学者认为,货源标记只代表产地的整体信誉,而与产品特定质量没有直接联系[1];而原产地名称不仅标识商品的产地,更表示该商品因为源自该地域而具有某种特殊的品质,即商品的特殊品质与来源地的土壤、水分、气候、植被等自然条件或传统制造工艺相联系。所以,原产地名称可以表示商品的特殊品质,如果其他地域也能生产同样品质的商品,则该地域只能视为货源标记[2]。TRIPS协定将二者统一于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dications)的概念,该协定第22条第一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区别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成员的地域或者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产生于该地理来源。这一规定实际侧重于原产地名称的表述。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也作出了与TRIPS协定类似的规定,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可见,在我国,商品的原产地名称与商品的地理标志系同一语。
  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都是标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记。但地理标志权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具有特殊的性质。首先,其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否则势必剥夺该地域内其他同类生产者的使用权;其次,不具有时间性,是一项永久性的财产权利;再次,不具有可转让性,若允许地理标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就会引起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扰乱经济秩序,也就丧失了其本来的功能和作用。地理标志的“公共性”特征尤为突出,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权利,其专有权主体是特定地域内的生产经营者,这与商标权主体为单一的企业或个人的独占性有显著区别;同时,商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权可以转让他人所有,地理标志只能由该地域内符合质量标准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不可转让。
  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历史悠久、传统产业发达的国家有着特殊的经济利益。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中华民族五千年的悠久文明孕育了烟酒茶、传统食品、手工业品等地方名优土产和特产。一般而言,“土产”是指主要由某一地方的自然因素如土壤、水质、气候、物种等决定的产品,“特产”是指主要与某一地方的人文因素如传统工艺、技法、配方、秘诀等相关的产品。与这些名优土特产相联系发展而来的地理标志,不仅指示着产品的地理来源,更代表产品特定的质量和声誉,是国家的文化传承和历史遗产。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地理标志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由于其提供的货源信息并非单纯地理名称的直白描述,而成了特定商品的信誉、质量、性能甚至凝结在商品中的人文因素的象征,吸引着大批的消费公众。在一般消费者心目中,总或多或少对某一特定地理环境生产出的某种商品存在特殊崇尚,拥有这些地理标志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更强的竞争优势[3]。因此,地理标志是一定地域的生产经营者多年创造的重要商誉,理应确立其法律地位,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从国外的情况看,根据各国历史、文化、经济等因素的不同,主要采取专门法模式、商标法模式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此外,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这表明,我国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即主要采取商标法的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这与地理标志的特点和属性是较为适应的。如前所述,商标一般只涉及个别厂商,而地理标志往往涉及众多企业乃至一个行业,其权利主体是特定地域内所有符合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者,地理标志的共有性是其区别于商标权的一个重要属性。保护地理标志的意义不仅在于使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来源不发生误解,更在于使该地域特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因素以及生产者的长期努力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4]。正因为如此,不应当允许个别企业单独将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据为己有,而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使其成为一种集体性权利,发挥其维护消费者和生产者两方面利益的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自然属性,其权利取得不以注册为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从这一规定看,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其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同时又顺应其作为商业标记与商标具有的共通性而纳入商标法的范畴,有利于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并不能因为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而排斥符合条件的厂商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明确赋予了厂商享有参加或不参加相应团体或协会的权利,即使不参加该团体或协会,只要其产品符合特定质量,也可以正常使用该地理标志,有关团体或协会不得不合理地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从一起地名商标纠纷案的法律适用到地名保护的价值平衡分析。
  在明确了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基本规定后,本文将以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例进一步探讨地名商标纠纷的法律适用及相关法律问题。
  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白市驿公司)拥有白市驿牌注册商标,其所生产的白市驿板鸭,是一种传统禽类腌腊食品,具有悠久的历史,多次获得重庆市优质食品、重庆最佳食品品牌、中商部优质名特产品、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特产品、中国国际博览会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证书。然而从90年代后期起,重庆鑫百利食品公司(下称鑫百利公司)等多家生产腌腊食品的企业在其生产的板鸭食品包装上印刷“白市驿风味”字样予以销售。白市驿公司认为,该司早在1979年10月31日即注册登记了白市驿牌商标,注册证号为11938,核定使用第三十三类商品,用于板鸭、风鸡、鸭肫。2000年6月21日,该公司又申请注册了新的白市驿商标,注册证号为1411825,核定使用第二十九类商品,用于板鸭、腌肉、猪肉食品、香肠、肉干、火腿、肉脯。现两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其中11938号商标于2001年8月还被评为著名商标。鑫百利公司等多家企业在其生产的板鸭食品外包装上使用“白市驿风味”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占有其具有百年历史的名牌产品白市驿板鸭的商誉,侵占其市场份额,致使其原来畅销的白市驿板鸭突然销量猛降,遂诉至法院,要求鑫百利公司等企业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地理标志作为注册商标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涉及以下几个突出的法律问题:
  (一)白市驿公司是否合法有效地享有“白市驿”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白市驿公司所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关于地名商标的一般规定仅仅限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实际中许多县级以下较为具体的地方往往以盛产某种产品出名,属于地理标志。而对于地理标志,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但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为普通商标加以明确禁止;相反,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从该规定分析,商标法并未对申请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作出任何限制,即使地理标志产地外的生产者,只要其是出于善意注册了地理标志商标并已实际使用相当时间,即可继续合法有效地拥有和使用该商标;产地内的符合该产品特质的生产者,其所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当然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正是相当多的地理标志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如茅台酒、龙井茶、金华火腿等,使本该以地理标志加以规范和保护的地名实际是通过普通商标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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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商标法应当明确禁止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
  本案中,白市驿公司已经合法有效地拥有了含有“白市驿”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因此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讨论主要围绕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展开。然而,如前所述,就地理标志的属性而言是不应当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本案中,白市驿板鸭在成为一个知名商品前后均是由白市驿公司长期独家生产,地理标志权主体与商标权主体同一似乎不存在问题。但当特定地域内存在众多符合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者时,地理标志的共有性就凸现出来,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公平垄断。同时商标的可转让性亦可能导致地理标志实际为不合格主体所拥有,扰乱经济秩序。虽然从维护历史形成的在先权利,保护善意商标在先权的角度我国商标法允许现有的大量“地理标志”型商标继续合法有效存在,但笔者认为商标法应对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申请注册为普通商标加以明确禁止,不论其为县级以上或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名称。否则实际中将地理标志抢注为商标的情况还将继续出现,导致商标权主体与地理标志权主体的混淆和权利冲突。通过这一规定,使那些具备特定的、稳定的传统条件而盛产某产品的地名以地理标志的形式获得最恰当的保护,将其使用权赋予产地内所有符合该产品特质的厂家,禁用权针对产地外的厂家以及虽在产地内但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厂家;对产地内的同类商品生产者使用共同的地理标志,则通过商标加以识别,既维护公平竞争避免权利冲突和纠纷,又从地理标志和商标两方面为消费者提供了识别商品的双重渠道。
  (二)对于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冲突以保护在先权原则和兼顾公平原则予以解决。
  目前大量存在的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的情况,极易产生两种对抗的权利,即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的专有权和该地域内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共有权。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权利冲突,笔者认为应当遵循知识产权法的一般原则,即保护在先权原则和兼顾公平原则。
以地理标志在先权对抗商标注册的,可以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以商标在先权对抗地理标志权的,即允许继续使用的“地理标志”型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解决,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地理标志的自然属性,从前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看,对该地名可以实行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重叠保护,即允许其他厂商正当、合理地使用该地名,维护同地同类商品如实描述产地的权利。至于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前述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及解释在总体上应可作参照;其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特别指出,“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只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这一规定是针对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时既可能是该地名,又可能是含有该地名的可视性标志,在后者的情况下,未参加相关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厂商只能正当使用该地名,地理标志中特有的图案或标识不在正当使用之列。笔者认为在“地理标志”型普通商标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该规定,在依法维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允许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但亦应以使用该地名为限,不得攀附该地名商标的特有标识,如对地名的美术变形处理等。
  (三)规范、统一用语,建立地理标志的全面保护体系。
  有关地名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第九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角度出发,禁止伪造、冒用产品的产地,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对“产地”作出界定,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为“地理标志”。诚然,不是所有地名都能构成地理标志,只有某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某地理来源相关联时,该地名才构成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但是实际上,对一般地名的伪造或冒用并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或误认,因为不承载特定商誉的地名无法对消费者产生购买指引,从而无法为行为人带来额外利益,因此行为人亦无必要予以伪造冒用。实际上,通常是代表商品特殊品质的地理标志才成为伪造冒用产地的侵权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述法律中的“产地”,以及《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证明商标定义规定中所称“原产地”,统一为“地理标志”,这不仅是在立法上规范、统一用语,防止法律概念的交叉和模糊,更有利于形成以《商标法》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辅的,全面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
  (四)全面禁止地理标志的虚假表示行为,有效制止地理标志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主要是从禁止权角度规定的,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仅限于商标,禁止范围过窄。按照前述TRIPS协议的要求,成员国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手段中包括,不论他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一个非真实产地的地域,并足以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制止。因此禁止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表达方面明示或暗示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的地域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禁止假冒商品地理标志、禁止不当用作商品名称或称谓、禁止不当用于商品包装装潢、禁止在商品说明中直接或间接牵扯某一地理环境因素、禁止不当注册商标等虚假表示并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在这方面完善规定,才能有效制止实际中大量存在的各种地理标志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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