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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从“涧楠春”纠纷案看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案件分析:从“涧楠春”纠纷案看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最早来源于美国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活动,我国正在实施中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尚无明确规定。而我国人民法院自2009年以来审结的“伊利”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已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司法实践进行了初步尝试。但对于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司法实践的立法依据和适用标准等问题,目前各界还未形成统一的意见。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涧楠春”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关系、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适用前提及认定要件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值得关注和研究。
  
  一、案件背景
  剑南春酒是我国拥有深厚历史底蕴的著名白酒品牌,使用于剑南春酒上的“剑南春”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曾屡获殊荣,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某自然人(即本案第三人)在第30类“茶、糕点、米、面粉、冰淇淋、糖果”等商品上申请了“涧楠春”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并被商标局予以初审公告,剑南春公司(即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该商标侵犯了其“剑南春”驰名商标权利为由提起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在商标局及后来商评委的裁定中,均未支持剑南春公司的驰名商标保护主张。
  目前,我国商标立法中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依据主要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按照传统的混淆理论,前述规定主要针对“跨类混淆”的情形,即确保消费者在与驰名商标非类似商品、服务时能够便利地识别商品、服务提供者,不至产生混淆,并以此为限制止其他市场主体不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按照这一思路,在法律适用时,驰名商标权利人需要证明存在特定的事实使得即便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同样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针对本案,如果想适用上述混淆理论,原告需要证明存在白酒企业生产茶、糕点、米、面粉、冰淇淋、糖果等商品的惯例,或证明原告自身已在前述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的标志,由此证明混淆的可能。如果无法证明,便不能适用混淆理论——即便驰名商标指定的白酒与诉争商标指定的茶、糕点等商品具有较强关联。
  而另一方面,原告担忧诉争商标“涧楠春”注册后使用,将会很容易使消费者通过该商标联想到“剑南春”驰名商标,久而久之,使得“剑南春”驰名商标极具独创性的识别特征在市场中日渐弱化,从而对今后剑南春酒品牌的进一步发展形成阻碍。于是,原告剑南春公司一时面临着维权的困境。造成这种困境的主要原因,是混淆理论中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驰名商标标识与权利人具有的指向性联系得不到足够保护,从而使得权利人通过辛勤经营在驰名商标上所凝结的商誉利益得不到足够尊重和保护。
  基于上述原因,剑南春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淡化“剑南春”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驰名商标权利为由,针对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法院认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内容包含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中,并适用于商标行政案件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确权行政纠纷案件所依据的《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文件中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并无明文规定。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指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误导公众’,依其字面含义应理解为‘跨类混淆”的情形。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有所变化,从,‘跨类混淆’扩大到‘淡化’保护”。
  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该规定,减损驰名商标显著性的行为(弱化行为)和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行为(即丑化行为)均属于‘误导公众’的情形,上述情形可以统称为淡化行为……因此前述司法解释中主要禁止的是淡化行为”。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通常情况下包括两种情形:在后商标的注册与在先驰名商标跨类混淆的情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造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淡化(包括弱化及丑化)的情形”。
  同时,对于商标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是否可以借鉴《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商标行政案件中采用的驰名商标保护原则与民事案件中采用的原则并无不同,故前述规定亦应适用于商标行政案件”。
  
  三、法院设定了驰名商标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基本条件
  本案中,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各方当事人对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于已构成驰名的在先商标,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反淡化保护”,人民法院指出:“某一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当然地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所有人才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即:如果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通常虽会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但却能认识到该商品或服务并非由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应认为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
  上述认定条件的逻辑基础为:“……驰名商标的价值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具有的‘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而反淡化保护的目的亦在于使得这一唯一对应关系免遭破坏。因通常而言,如果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虽能联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但却可以认识到二者并非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并无特定关联,则从长远来看,此种情况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在看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无法当然地将其对应到该驰名商标所有人,从而使得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唯一对应关系受到破坏,产生淡化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相关公众”在茶、糕点等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涧楠春”时,会想到剑南春公司在白酒上的驰名商标“剑南春”,但又能够认识到这些商品并非由剑南春公司提供,“涧楠春”的生产者与剑南春公司也并无特定关系,因此“剑南春”驰名商标具备了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基本条件。
  
  四、法院阐述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适用要件——相关公众具有三个层次的认知
  法院在本案中认为,驰名商标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基本条件,具体来说是相关公众具有三个层次的认知。
  1.“第一层次的认知是指在后商标(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法院认为,“是否满足上述第一层认知,取决于多种因素,且各因素间相互作用,其中最重要的三个因素是: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范围上的重合程度;在先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在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上述三个因素中,相关公众的重合范围是第一层认知产生的前提条件,驰名商标受到反淡化保护,要求”在后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基本上或大部分被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所覆盖”。而在先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程度,决定着“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与驰名商标权利人间唯一对应关系的认知。一般而言,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对其与权利人间唯一对应关系的认知就越具体和确切。
  具体到本案,白酒与茶、糕点等均属于生活必需品中的快速消费品,白酒的相关公众覆盖范围非常广,已涵盖或大部分涵盖茶、糕点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即是说,诉争商标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已基本或大部分被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所涵盖。并且,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独创性,为无含义的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该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知名度极高。在上述前提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已经对“剑南春”驰名商标与原告剑南春公司在白酒商品上所建立的唯一对应联系有所认知。
  2.“第二层次的认知是指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联想”产生的前提,是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本案中,在先驰名商标“剑南春”为臆造的词汇,显著性极强,知名度极高,在相关公众接触到与其读音完全相同、仅个别汉字不同且无明显含义区别的诉争商标“涧楠春”时,通常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
  3.“第三层次的认知是指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并无关系。”这一层认知的形成是正确区分“跨类混淆”与“淡化”的关键,也是准确适用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关键。如果相关公众认识到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并无关系,则说明在相关公众的眼中,驰名商标标识(或高度近似标识)本身对应着不同的市场经营者,久而久之,驰名商标标识与驰名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将被割裂,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减弱,这便是驰名商标被“淡化”逻辑依据。相反,如果相关公众将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这将可能构成”跨类混淆”的情形,而并不会割裂驰名商标标识与驰名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在本案中,如前文所述,“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诉争商标与原告并无特定关系,第三层次的认知已经具备。
  
  结语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相关公众对三个层次的认知已经形成,从而认定“涧楠春”商标淡化了“剑南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涧楠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虽然目前判决尚未生效,但人民法院能够做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司法实践新的突破着实不易,因为在《商标法》未做出明文规定之前,其可能还会面临着各界的激烈争论。但不论如何,一种更具有合理性、前瞻性、适应社会变迁的法学理论,需要影响、指导法律实践,进而推动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完善。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结合现有法律制度,详尽阐释反淡化理论,充分地论证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将对理论和实践界厘清驰名商标“淡化”与“跨类混淆”之间的界限,准确理解与适用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产生一定的启示作用。
  我们也期待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早日出现在《商标法》的明文规定中,在立法的层面上予以确立,使更多的驰名商标得到适度、有效的反淡化保护。
  
  注:本案所涉及判决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9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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