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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与否应考虑知名度和使用情况    

商标近似与否应考虑知名度和使用情况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应当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充分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



 1993年9月24日,北京市昌平华新文体器材厂(简称华新文体厂)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737921号“SANWEI三维”商标(见图1)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球类及器材”商品上,商标局于1995年3月28日核准该商标的注册。现该注册商标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

 



  1996年3月15日,株式会社三英向商标局提出第1070388号“SAN-E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图2)的注册申请,1997年8月7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台、乒乓球球拍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6日。

 




  2000年7月12日,华新文体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57086号“三维SANWEI及图”商标(见图3)。2001年10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乒乓球台等商品上。2003年10月13日,华新文体厂更名为三维公司。2004年10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维公司。另,三维公司在第28类乒乓球拍、乒乓球台等商品上分别获准注册了第5941692号“三维”商标(见图4)和第5941693号图形商标(见图5),专用权期限均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2007年3月14日,三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5941691号“SANWE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图6)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乒乓球台等商品上。

 





  2009年6月4日,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三维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2010年8月23日,商评委作出第19963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三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三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99年至2010年十二年间每年在《乒乓世界》杂志所作的广告复印件<每年度各一期),其中最早的是在1999年8月期上的广告,而自2001年9月期之后的广告上即出现了本案申请商标的标志或第1657086号“三维SANWEI及图”商标的标志。三维公司还提交了其赞助各项体育赛事和获得各项荣誉的证据。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第19963号决定。三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其发布在1999年7月期《乒乓世界》上的“三维”商标的广告以及相关协会、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商标第19963号决定。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虽然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存在相近之处,但是,本案中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应当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加以综合确定。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自2001年起即已在先使用,而且三维公司199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了第737921号“SANWEI三维”商标、2000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了第1657086号“三维SANWEI及图”商标,并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5941692号“三维”商标和第5941693号图形商标,因此,可以认定三维公司长期、一贯地使用了“三维”、“SANWEI”商标(包括第737921号商标中的拼音部分和第1657086号商标中的拼音部分)及对应的图形商标,而申请商标标志就是第1657086号商标中的拼音部分,因此申请商标和第5941692号“三维”商标及第5941693号图形商标已经建立起了密切的联系,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三维公司联系在一起,申请商标实际上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此同时,包括相关协会、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此外,即使仅从两商标标志本身加以判断,二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申请商标标志是以汉语拼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认读方法符合中文习惯,字母之间连贯排列成为一个整体;而引证商标并非汉语拼音,认读方法异于中文习惯,且中间的连接符使引证商标标志被区分成较为明显的两部分。因此,在中文语境下,相关公众比较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分,二者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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