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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6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刘敏学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的生命安全,根据
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医疗广
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客户)通过一定的媒介或形式,
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
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医疗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
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
式。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
疾病分类第九版(
ICD-0)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
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
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
或者使用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八条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
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胆》,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
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
照。
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
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
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
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
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
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
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
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
《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必须持《医疗广告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发布手续。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
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
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
(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
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
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依
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
(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非法、
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
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细
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其中吊
销《医疗广告证明》的决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
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包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
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
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
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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