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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普”终审获跨类保护    

“吉普”终审获跨类保护

  广东省东莞市协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公司)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吉普车”商标,遭到了美国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克莱斯勒公司)的异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纸判决给该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被异议商标为第4346189号“吉普车”商标,由协和公司于2004年11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克莱斯勒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

  随后,克莱斯勒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克莱斯勒公司表示,经过克莱斯勒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JEEP”商标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吉普”在中国已家喻户晓。其第1030611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的“JEEP”商标和第647624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的“吉普”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克莱斯勒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但商评委以克莱斯勒公司“JEEP”商标及“吉普”商标并未构成驰名商标,不应获得跨类保护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后,商评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评委诉称,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JEEP”商标及“吉普”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广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并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JEEP”商标及“吉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存在丝毫关联,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过克莱斯勒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JEEP”商标与“吉普”商标已经构成对应关系,而克莱斯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JEEP”商标与“吉普”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吉普”及“车”构成,被异议商标将他人在先的驰名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组合,作为新的商标在颜料等商品上注册的行为,会减弱或淡化克莱斯勒公司的驰名商标。

  综上,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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