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系指: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墙壁广告、楼顶广告、路牌、灯箱、店牌、店名、霓虹灯、画廊、橱窗、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广告等;
(二)利用各类汽车车身为载体发布的车体广告;
(三)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彩旗、条幅、遮阳篷(伞)、气球、气船、充气体等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应适当,内容要健康,文字书写要规范、字迹清晰,图案亮丽,形式应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和美观。
户外广告的架构设施应制作规范、牢固并确保安全。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委托具有广告发布资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发布: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2、持有与设置地点权属部门签订的场租协议书;3、持有广告设置现场彩色效果图、施工结构图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城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程序进行审批:在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报规划部门核审-----报工商部门核审-----报城管部门综合审查----由工商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市城管部门负责。工商、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年,期满需延长发布的,应于期满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作自动放弃。
临时性条幅广告的设置期限为15天。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城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拒不拆除的,设置申请人拒不执行的,城管部门有权代为拆除或进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或发布者承担。
第十条 城管部门对户外广告收取广告位发布标的费,收费标准按区域、类别区分。
第十一条 收取的广告发布标的费,应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市容整治、设置公益广告等。公益广告应在广告审批中整体控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起试行。原有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