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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试行)    

天津户外广告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维护和保障优美有序的市容景观环境,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市户外广告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全市户外广告审批负全责。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标准和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对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统一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和批准。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试行)》实施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因规划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市级和区(县)级审批机关按审批权限进行组织协调;其拆除费用由设置单位自行承担;各相关单位已收取费用的,退还尚未发布期间的费用。第六条市级审批机关负责办理下列范围的审批事项:


  (一)中心城区150条主干道路(明细附后),相交路口延伸30m或一个自然楼栋;


  (二)中心城区重点繁华区域(明细附后)及相交路口延伸30m或一个自然楼栋;


  (三)外环线沿线内侧200m、外侧500m范围内;


  (四)高速公路天津段沿线两侧200m及出入口500m范围内;


  (五)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地区及机场路两侧200m范围内;


  (六)市级审批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审批事项,由所在区(县)审批机关负责办理。


  第八条对利用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事项,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委托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在各自管辖的权限和范围内依法办理审批事项,不得越权审批。


  审批权限有争议或者需要变更审批权限的,由市级审批机关予以裁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批示、文件、会议等形式代替审批,不得以罚代批。


  凡越权审批、以罚代批、以文代批,以会代批的,均为无效审批,由此引发的经济索赔和行政诉讼,由擅自做出审批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相关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


  (二)广告发布经营许可证明;


  (三)产权证明(涉及租赁关系的,须提供租赁合同);


  (四)户外广告设施所在位置平面图及原貌实景彩色照片;


  (五)计算机绘制的彩色效果图;


  (六)广告发布合同书;


  (七)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以及投保证明;


  (八)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九)与设置项目有关的鉴定资料;


  (十)涉及相邻关系的,提交同意设置的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申请户外广告续期或更换画面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原批准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和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范及标准。


  第十四条全市性大型节日、迎宾、经贸、庆典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机关在办理审批时应当划定具体区域,限定起止时间,告知申请人在活动结束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对属于管辖范围、相关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实施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审批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承办,资料登记建档;


  (三)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勘察。现场勘察应当两人以上,并做好勘察记录,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录像或拍照;


  (四)承办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提出审批建议,报请领导签批;


  (五)对情况复杂的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会审,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城市特殊地区和道路的重要户外广告设施要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事项后,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七)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被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每满一年应当办理续期手续;不办理续期手续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规格、施工图、效果图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申请人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施工完毕;三个月内未施工完毕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批准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和跟踪检查,并组织验收。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审批机关报告实施批准事项的进度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五日内向审批机关申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中止施工,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借、倒卖审批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批准事项进行施工,或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批准内容的;


  (三)不向审批机关提供真实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因设置户外广告而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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