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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带来的新变化    

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带来的新变化

  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带来的新变化
  (以下法条除标明的外,均为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条文)
  一、重新划分了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由现行《食品安全法》(2009)规定的“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变更为“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相关法条: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二、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职责
  1.由2009年的质监、工商、食药监等部门分段管理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属管辖。
  相关法条:《食品安全法》(2015)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增加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小摊贩的监管职责(但是仍无处罚依据)。
  相关法条: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3.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权
  a.明确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权由卫生行政部门变更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法条:
  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一百零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对比:《食品安全法》(2009)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4.增加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调查权
  相关法条: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5.变更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行政强制措施
  较《食品安全法》(2009)减少了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一项。
  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6.明确了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的地位
  由监管执法中的“筛查”、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变更为“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7.对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三、进一步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
  1.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2.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3.综合治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四、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增加了对诚信自律的要求
  1.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相关法条: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对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作了明确规定
  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3.修改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2009)的规定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修改为:“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五、强化社会共治,提升了食品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
  相关法条: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六、明确了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管理及信息发布机制
  1.强化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监管
  相关法条:
  第十条第二款“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2.建立信息平台,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3.明确了对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相关法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七、明确食品安全监管及举报奖励机制
  相关法条:
  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八、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机制
  相关法条: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九、明确提出建立全程监管及信息共享机制
  相关法条: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十、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主体的相关变化
  1.增加了行政主体
  由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相关法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2.限制了地方、企业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权
  现行《食品安全法》(2009)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15)取消了上述规定,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只能根据国家标准制定,且须严于国家标准。
  3.新增了“地方特色食品”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权
  相关法条: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4.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权: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
  相关法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变化
  增加了“生物毒素”一项,使黄曲霉素、龙葵素(发芽土豆毒素)等得以明确进入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抗生素等人用药品残留是否纳入食品安全标准尚不明确。
  相关法条: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十一、将食用农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1.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纳入《食品安全法》监管范围。
  相关法条: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2.对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3.将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种养殖纳入监测范围
  相关法条:第十五条第二款“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4.明确了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a.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b.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c.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d.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5.增加了对违法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a.增加了公安机关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b.增加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履行检测义务及报告义务的处罚权。
  c.增加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权。
  十二、对特殊食品作出了相关规定
  1.转基因食品
  相关法条: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2.保健食品
  相关法条: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相关法条: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4.对婴幼儿食品作了严格规定,要求全程监控、配方注册
  相关法条: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十三、对食品添加剂的行政许可及监管作了严格规定
  1.较现行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在禁止经营的食品中增加了食品添加剂的内容。
  2.将食品添加剂的许可由“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纳入到《食品安全法》的规范中。
  相关法条: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十四、将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明确纳入《食品安全法》监管范围,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五、增加了对食品安全相关产品的监管范围
  1.餐具、饮具的检验及标识规定
  相关法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2.餐饮服务饮用水的规定
  相关法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十六、将食品生产控制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相关规范纳入《食品安全法》规范中
  相关法条: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十七、扩大了处罚范围,增加了处罚种类,加大了处罚幅度
  1.增加了认定为违法行为的种类
  如增加了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2.增加了行政处罚种类
  针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等违法行为设置了“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
  3.扩大了行政处罚对象范围
  明确了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市场开办者、食品仓储、运输者,以及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但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及其他条件的提供者的行政处罚。
  4.“重典治乱”,强化市场退出机制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处罚幅度有较大提升,例如针对无证经营行为,现行《食品安全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新《食品安全法》则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十八、对食品广告监管作了明确规定
  规定了广告经营者、“明星代言”等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三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九、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的监管及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相关法条: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二十、明确了对食品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及退出机制
  1.强化了食品从业人员的专业化要求
  相关法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2.明确了食品行业从业禁止及从业人员退出机制
  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3.明确了食品经营企业的退出机制
  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明确了对食品标签、标识的监管
  1.增加了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2.明确了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后处理。
  相关法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二十二、对监管责任作了更严格规定
  1.对检测人员及检测机构的处理
  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规定了地方政府不作为、谎报瞒报等渎职行为的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3.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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