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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不能随便“傍”——商标评审谈对姓名权的保护    

名人不能随便“傍”——商标评审谈对姓名权的保护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文将结合审查标准在李瑞河LIRUIH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作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致争议商标:第10098609号李瑞河LIRUIHE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李瑞河”是申请人董事长的姓名,具有非常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一个地区,其将李瑞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在与申请人业务重合的商品上使用,侵犯了李瑞河先生的姓名权,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创意,并非摹仿、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且争议商标已取得了版权证书。被申请人自2011年开始就在国内销售相关产品,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在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等,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12月20日止。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时代潮》《人民日报》《厦门日报》《闽南日报》、CCTV4、新华网等媒体曾多次对李瑞河先生及其经营的茶等商品进行报道、宣传。百度百科亦对李瑞河先生有所介绍。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李瑞河先生作为知名的茶叶经营者,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茶叶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李瑞河先生的姓名相同,且被申请人与李瑞河先生属于同行业者,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商评委推定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对李瑞河先生应当知晓。被申请人未经李瑞河先生的许可,将其中文姓名及拼音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该行为已对李瑞河先生的姓名权造成损害,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评析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处的在先权利包括对他人姓名权的保护,他人是指在世的自然人,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在先姓名权的适用要件包括:(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该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审理思路基本上遵循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在该案中,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李瑞河先生的姓名相同;考虑了李瑞河先生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尤其在茶叶及相关领域的知名度;结合李瑞河先生在同行业影响的范围,考虑被申请人主观恶意程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进而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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