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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闲置商标的处置利用    

浅论闲置商标的处置利用

  一、闲置商标定义和利用目的
  
  闲置商标是指注册商标有效期尚未届满,但权利人长期不使用或者权利人消亡且无人继受的注册商标。闲置商标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不使用商标”,即权利人在核准注册后三年以上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另一类是“无主商标”,即商标注册人已消亡且无人继受的注册商标。
  
  开展闲置商标利用工作,有助于合理利用商标资源,有效提高商标审查效率,方便企业,服务经济,促进商标注册、运作、管理和保护工作,推动我国商标事业健康发展。
  
  二、全国商标数据及注册审查情况分析
  
  在政府建设创新型国家、大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推动下,我国企业的商标意识大大增强,申请和使用商标的积极性不断提高。
  
  (一)商标注册情况
  
  自1980年我国恢复商标全国统一注册制度以来,我国的商标注册年申请量从1980年的2.6万件迅猛增长到2012年的164.8万件,连续10年位居世界第一。特别是2002年以来,我国的商标注册年申请量以年平均10万件的速度快速增长。
  
  随着商标注册年申请量的快速增长,我国商标注册的年核准量也从1980年的1.7万件,迅猛增长到2012年的100.49万件。
  
  商标注册申请量和商标注册核准量快速增长,使我国累计有效注册商标不断增加。截至2012年底,我国有效注册商标达640万件,2013年上半年达680万件,目前已超700万件,位居世界第一。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2011年底累计有效注册商标前十位国家中,中国以5510077件。居中世界第一。
  
  (二)我国注册商标快速发展面临的挑战
  
      商标注册年申请量和年核准量的迅猛增长,既反映了我国商标事业的蓬勃发展,同时也令我国的商标注册工作面临严峻挑战。由于受到人员编制等诸多因素限制,我国的商标审查能力长期以来无法适应商标注册申请量飞速发展的需求,一度造成商标注册申请量大量积压,商标注册周期不断延长。2007年底时,我国积压的商标注册申请量达180多万件,企业和社会的反响很大,甚至引请起人大代表的质疑。
  
  2008年以来,国家工商总局把加快商标审查和评审工作作为首要任务,到2010年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圆满完成三年解决积压问题的任务,商标注册审查周期由2008年的36个月缩短至10-12个月之内。但是,与此同时,全国的商标注册申请量仍持续增长。2012年,商标局受理商标注册申请164.8万件,同比增长16.3%,再创历史新高,为审查工作带来新的压力。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商标审查对限作出明确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这对商标局的审查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面对不断增长的商标注册申请量、不断扩容的注册商标库和更加严格的审查时限要求,提高商标审查效率迫在眉睫。适当增加审查力量是必要的,但绝非根本解决之策。实际上,影响审查效率、制约审查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注册商标库中存在大量“闲置商标”。这些不以使用为目的或者注册人已消亡的商标,长期滞留在注册商标库中,极大地浪费了商标审查部门的人力物力。因此,清理、解决乃至利用好“闲置商标”是提高商标审查效率、合理利用商标资源、方便和服务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三、闲置商标状况分析
  
  (一)闲置商标的数量
  
  目前,我国的有效注册商标主要分为五类:一是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正常使用的商标。二是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注册的防御性商标。三是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为今后发展而注册的“储备商标”。四是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废弃不用的商标,或是纯粹以买卖商标获利为目的而注册的商标。五是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消亡且无人继受的商标。本文所研究的“闲置商标”是指后两类商标。
  
  据业内人士估算,目前我国有效注册商标总量中正常使用的约占三分之一,作为储备和防御所用的约占三分之一,剩余的三分之一则为闲置商标。据《中国工商报》2009年6月们日报道:“截至2008年底,重庆市累计注册商标34286件,已证实的闲置商标超过8000件”。从中测算,可知重庆市的注册商标闲置率在2008年时便已超过23%。而据业内人士粗略估算:全国注册商标的闲置率已从十年前的不足5%上升至30%以上,这意味着全国闲置的有效注册商标约200万件。
  
  就无主商标而言,我国每年歇业、倒闭的企业多达100万户,按每户企业平均拥有0.5件商标来测算,则每年约有50万件商标面临被继受的情况。这些歇业、倒闭的企业大多设立时间较短,受商标注册时间等因素制约,其注册商标大多未来得及使用或因使用时间较短而知名度不高。加之继受商标还要承担转让等注册、代理费用,因此产生大量无人继受或放弃继受注册商标的情况。以歇业、倒闭企业中一半商标无人继受或放弃继受来测算,则每年将会产生20至25万件无主商标。
  
  (二)闲置商标的危害
  
  1、闲置商标侵占了有限的商标资源
  
  商标资源是有限的,尤其对于以汉字为主的商标来说,商标资源更为有限。我国199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选取了2500个常用字和1000个次常用字。按照商标识别性要求,申请人一般不会以生僻字作为商标,因此商标主要由以上3500个字组成。按褒义词与中性词组词的习惯,超过507个词组就容易产生相似和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语言文字委员会1987年发布的《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推行规范汉字,不得造字;不得使用繁体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简化宇总表》规定的各种简化字,不得使用被淘汰的异体字。因此,相对于英文26个字母可以任何组合且允许造字,汉字商标资源尤显贫乏。因此,商标资源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其价值体现在使用上。目前商标库中存在大量闲置商标,侵占了有限的商标资源,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2、闲置商标限制了企业的正常商标注册需求
  
  目前,我国近700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接近商标用词的极限,企业寻找新的汉字组合来进行商标注册已显困难。这一状况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商标注册需求。将目前全国商标总量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45类来计算,则平均每个类拥有的注册商标数量高达15.5万件。尤其是常用的消费品和服务类别,如服装、食品、文教用品、餐饮、广告等类别,拥有的注册商标数量更多。一些企业由于陷入“无名可取”的境地,为尽快成功注册商标,不惜以高价购买他人商标。据了解在服装类别上,一个寓意较好的商标,即使从未使用、没有任何市场影响力,也可以卖到10余万元。
  
  3、闲置商标影响了商标的审查效率
  
  检索、审查在先权利是商标审查的必经程序和重要内容。大量的闲置商标虽已废弃,但仍占据注册商标数据库。审查商标在先权利时也必须与这些闲置商标逐一进行比对,这样势必会浪费审查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同高速公路上存在大量抛锚的车辆,那么正常行驶的车辆就会因此受堵而影响速度。对企业来说,申请的商标往往因他人的在先权利被驳回多次,有的申请周期甚至长达3—5年,不仅浪费了企业时间,也加大了商标审查部门的工作难度。如果把三分之一的闲置商标清理出来,审查员的工作效率就会大大提高,这比单纯地增加审查部门的人力物力更加有效、更加经济。
  
  4、闲置商标对正常商标申请人产生不公平
  
  闲置商标仍属有效注册商标,因此经常会发生新申请商标因与闲置商标近似或相同而被驳回的现象。这些长期不使用的商标,甚至在先权利人已死亡的商标,仍然在对抗有正当使用需求的商标申请,这显然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合理,不但影响了商标的正常使用功能,而且助长了买卖商标、投机牟利、不法抢注等不正当行为。
  
  (三)闲置商标产生的原因分析
  
  闲置商标的产生是在我国商标总量快速增长的大背景下,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商标注册非理性、企业生命周期缩短、行政机关忽视商标使用管理等多重原因造成的。
  
  1、法律制度缺陷
  
  由于我国目前采用商标注册制度,因此出现了一些不以商标使用为目的而以买卖商标来谋利的不正当竞争现象。一些企业、中介组织和个人大量抢注国内外著名企业的商标、商号或知名商品名称,以牟取不当利益。例如,广东深外贸公司抢注了国内300多个上市公司的商标和字号,并高价贩卖。该公司仅抢注上海上市公司的商标和字号就达40多件:一些专业从事商标买卖的公司或个人,囤积供出售的注册商标少则几百件,多则上千件。
  
  我国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允许自然人申请商标极大地方便了自由职业者和农村承包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但是,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也为个人囤积商标从事投机提供了便利,并曾一度出现大量自然人抢注商标现象。在有的地方,自然人申请商标一度占到该地商标申请总量的30%—50%。全国快速涌现的200多个商标交易网极大程度上就是商标抢注的后期产物。
  
  2、企业商标注册过多、储蓄过剩
  
  随着我国30多年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商标的重要作用为越多的企业所认识,申请和使用商标成为广大仝业的自觉行为。但由于许多企业对商标注册、使用、管理、保护缺乏长远规划,而且商标注册成本又低,因此企业在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上随意性较大:有的不顾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盲目申请注册商标.取得注册后也没有真正投入使用;有的盲目扩大商标保护,进行全类商标注册,侵占大量商标资源:从上海、浙江、广东、山东等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来看,商标意识较强、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年营业收入10-50亿)的消费品生产企业。其注册商标总量往往达到1000件左右,但真正投入经营使用的仅有少数,造成大量商标资源囤积。
  
  3、企业生命周期缩短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产品和技术更新换代加快,企业经营方式不断变化,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企业生命周期出观了缩短的趋势。据美国《财富》杂志报道。美国中小企业平均寿命不到7年,大企业平均寿命不足40年。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统计:截至2012年底,我国实有企业1322.54万户。其中,生存时间在5年以下的企业652.77万户,占企业总量的49.4%;5-10年的435.24万户,占企业总量的32.9%;10年以上的234.52万户,占企业总量的17.7%。而生存时间一年至两年半的就有130万户,占企业总量的10%。美国每年歇业、倒闭的企业约10万家,而中国有100万家,是美国的10倍。随着企业的歇业、倒闭,在没有继受主体的情况下,这些有效的注册商标就处于闲置状态。
  
  4、工商部门忽视了对商标使用管理的指导和规范
  
  虽然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但从我国商标立法的相关制度来看,督促和规范商标使用同样是我国《商标法》实施的目的之一。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其后《商标法》虽历经多次修改,但始终强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使用商标”。1980年恢复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后,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工商局都把督促和规范企业注册商标的使用作为一项重要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如上海市工商局在1994年—1998年五年间坚持开展注册商标验证工作。但近十年来,工商部门强调商标发展而忽视了对注册商标使用管理的指导和规范,这也是导致闲置商标大幅上升的一个因素。
  
  四、闲置商标处置问题的法理研究
  
  闲置商标已成为影响我国商标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但对处置闲置商标权利问题的研究尚未引起重视。从中国期刊网资料库中搜索,仅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刘春霖教授和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刘诚副教授在各自撰写的关于无主知识产权问题的论文中对“无主商标”有所论述。二人经研究均认为:无人继承的“无主创作性成果”(主要指著作权、专利权)应归入公共领域;“识别性标记权利”(主要指商标)应由国家继受。[1](一)关于“无主商标”归属的法理研究
  
  1、“无主商标”归国家继受是国际通行规则
  
  各主要国家的商标法对无主商标归属问题一般没有直接的规定,而是分别体现在商标法、继承法、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中。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无主商标归国家继受是国际通行规则。
  
  商标权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得到了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认可。无论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其商标法中都有商标权可以继承的规定。例如,《美国1946年商标法》第45条规定:申请人、注册人包括其代理人、继承人和受让人。又如,《德国商标法(1979年修订)》第8条明确:由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而生的权利,可由继承人继承,也可以转让给第三者。
  
  无主商标属于无主财产,其权属适用民法、继承法有关无主财产归属的法律规定,即无主商标归国家继受。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如德国、美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瑞士等国家的法律都确认了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的原则。
  
  2、“无主商标”归国家继受是由商标内在特征决定的
  
  知识产权法中无主知识产权的归属应当依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而定。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的重要成果就是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创作性成果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工业品外观设计权、软件权等。“识别性标记权利”包括据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及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志权。
  
  “创作性成果权利”立法目的是通过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来激励创作,促进信息传播和技术应用。从这个目的出发,无人继承的无主创作性成果理应归入公共领域,有利于传播和应用。“识别性标记权利”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可依赖其培育的识别标志获取垄断利益,即通过认牌购物,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合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商标作为识别性标记权利的一种,一旦处于无主状态,不宜归入公共领域,而应由国家继受。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理由:
  
  一是由商标的专属性所决定。
  
  专利技术、作品从性质上说,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将无主专利、作品归入共有领域,可以让更多人使用,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使其价值愈发突出。商标与这类权利存在本质不同,商标是区别同种商品不同生产经营者或同种服务不同提供者的标志,具有“专属性”。倘若将无主商标权归入公共领域,既不能如无主专利、无主著作的作品一般为公众中多人使用,又不能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此外,无主商标权,只是其权利人不确定,但依然处于商标有效期内,仍有排除其他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权利。因此,如果将无主商标权归入公有领域会有大弊端:一是原有商标无法使用,必然导致商标权这一无形财产的浪费;二是众人都使用,原有商标信誉无法保证;三是原有商标为其他某个单个人占有,对国家和社会将产生不公平。
  
  二是由商标的内在价值所决定。
  
  同一商标一般只能允许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人所拥有,不能为多人使用。将无主商标入公有领域,并不能因此增加公共财富,反而商标的运作成本和蕴含的价值付之东流。关于的内在价值,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商标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使用过的商标具有价值;没使用过的商标,只是一千标记,有价值。显然,这种观念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使用的商标同样具有价值,具体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商标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商标更是一个经济概念。第二,未使用商标,经过商标注册程序,事实上已经成为法人义上的注册商标,而不仅仅是一个标记。第三,使用的商标,其设计或者创意本身就具有价值标设计是一种复杂的智力劳动过程,期间可能包括调查、论证、检索等活动所付出的巨额费用,如美国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在起用Exxon商标出了上亿元的调查论证费用。此外,注册过程会产生许多成本,包括商标设计、代理、申请册、续展等花费,都凝结在商标的价值之中。第四,从市场普遍存在的商标交易行为来看,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转让、交易,其交易费一般;其成本费用,往往是几万、几十万的案例也有在。
  
  三是由商标的保护对象所决定。
  
  商标权的保护对象,不仅是商标标识本重要的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商标代表了企品质量、服务水平、管理能力和市场信誉等面。企业会因高知名度商标而获得比同行更益。商标所蕴含的商誉是依附于特定主体的为公众所共有共用,因而难以在公共领域存果将无主商标归入公有领域,导致所有权人培育多年的良好商誉无法得到延续、发扬和保护,这对国家和社会都是百害而无一利的。
  
  四是由充分利用商标资源的需要所决定
  
  无主商标如进入公有领域,其在商标有效期届满后依然要受新《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约束:即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因此,他人不可能立即就能“充分运用”该商标。如果有人将此无主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投入使用,既不受法律约束,又难免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这与《商标法》通过保护商标权以实现“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宗旨相悖。而如将无主商标由国家继受,一方面使该权利得以延续,另一方面则使该权利价值得以实现。
  
  3、我国无主商标归属法律规定的分析
  
  (1)我国现行法律对无主知识产权的归属规定
  
  我国法律并未对“无主知识产权”下定义,但“无主知识产权”客观存在。学界一般将主体死亡或者终止且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承受人的,暂处于无人支配;状态的知识产权称为“无主知识产权”。无主知识产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二是仍在法定有效期内;三是暂时处于无人支配状态。
  
  著作权方面,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不仅对公民死亡无人继承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予以规定,还明确了如果作品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作品权利无人继承的,则由国家取得其著作权。《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详细规定:上海市版权局有权代表国家取得对无人继承的著作权的使用权和报酬权。处置程序为提前发布公告,并将所获得的报酬上缴国库。
  
  专利权方面,对无人继承的专利权,我国《专利法》未作规定。但按《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的专利权属于遗产,应作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或权利人生前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商标权方面,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权并末明示列入遗产范围。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商标注册人作为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终止一年内,如果没有人通过办理注册商标转移手续来继承该注册商标的,则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可见,该法条允许任何人向商标局申请注销无主商标,因此一些人把该条款理解为无主商标归入消亡并进入公有领域。这一规定存在明显问题。
  
  (2)无主商标应归国家继受的法理分析和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允许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无主商标。这一规定与《继承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无主财产归国家继受的原则和法律规定相冲突。
  
  第一,现行法律已承认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或者说是一种非货币财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可见,知识产权是一种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第二,商标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合法财产范围。《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范围的规定并未列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第(七)项中所指“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应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继承法》中之所以没有明示商标专用权,有其历史背景。《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其后未曾修改,当初立法时采用第(七)项这一兜底条款,就是为了能适应今后经济社会的发展,包容更多的财产形式。而《公司法》制定于1999年,最后一次修订是在2005年,是在市场经济下制定并不断完善的,其内容是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已经承认了注册商标的财产属性。注册商标从单纯的区别标记演变成一种财产权利也正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变得越来越重要。大量的行政和司法实践及判例也把商标认定为可以继承的财产。
  
  第三,无主商标应适用无主财产处置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中表述的是狭义的无主财产概念,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但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财产权益体现的载体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财产的价值最终应当以权利来体现,没有权利,财产也无价值可言。而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一切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应该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因此,广义的无主财产应当是指所有权人不明的任何合法财产,包括物权、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等能够以价值衡量的所有权利。一旦这些无形财产无人继受时,这部分财产权利也应认定为无主财产,按照法律上对无主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合理解决。[1]
  
  第四,无主商标应归国家继受。《民法通则》、《继承法》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物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无主财产的认定程序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权利人死亡、失踪、暂时无人认领或继承的财产,应当得到妥善保管,保管人不得擅自:将其据为己有。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无主财产最终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其权利由国家继受。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主商标属于无主财产,对其处置应适用无主财产处置的法律原则,归国家继受。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允许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无主商标,意味着该商标从法律上消亡,显然违反了我国有关无主财产处置的法律原则。
  
  4、国家获得无主商标权的后续利用
  
  国家不是商事主体,不从事经营活动,商标于国家并无实际的使用价值。将无主商标由国家继受,实质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是为了物尽其用,避免浪费;是为了不致造成混淆和误认,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但国家继受后的无主商标,也不能长期为国家持有。因为,在长期不进行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无主商标将逐渐丧失其所承载的商誉,并最终失去商标的核心价值。国家应及时将无主商标依法处置,并将所得主要用于发展商标事业。同时,为防止产生二次积压问题,如无主商标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处置,则须及时注销,以释放被占用的商标资源。
  
  (二)关于“不使用商标”的法理研究
  
  “不使用商标”是指核准注册后权利人三年以上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不使用商标”是实施商标注册制度必然带来的负面产物。在实行商标使用制度的国家,商标只有使用才能产生权利。如美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才产生权利,意图使用商标在规定期限内需提供使用的证明,否则不予注册。而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由于不以商标使用为前提就可以申请注册商标,这使得商标权的获取变得十分容易,从而为一些企业和个人注册商标甚至抢注商标打开方便之门,并由此产生大量闲置商标。我们有必要在商标使用制度的公平性和商标注册制度的效率性之间进行利弊权衡,正视商标注册制度中为照顾效率问题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1、世界各国商标立法目的中均强调“商标使用”
  
  我国新《商标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在美国《兰哈姆法》中,商标法的目的被界定为保护消费者针对防止混淆和垄断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在商标中的投资。[2]《日本商标法》则将其宗旨表述为“本法的宗旨是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在业务上的信誉、促进产业的发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商标权、证明商标权、团体标章权、团体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主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可见,保护识别性标记权的立法目的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保障商标权人可依赖其培育出的商标获取一定的垄断利益;二是通过认牌购物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商品混淆;三是保护合法竞争,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我国《商标法》实施商标注册制度,虽然解决了商标注册的效率问题,但又产生了商标资源的浪费,出现了恶意抢注、大量囤积等商标投机现象,造成了与立法初衷背离的情况。值得我们思考的是:现在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为什么其他实施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上述负面问题没有我国这么严重呢?可能除了法制意识、市场环境、文化属性不同之外,我国商标资源的日益枯竭也给商标投机行为创造了机会和条件。
  
  2、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体现了“商标使用”原则
  
  我国虽然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强调注册的重要性,但相关法律也体现了促进“商标使用”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新《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是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是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3.商标的意义在于使用
  
  一个商标如果不以使用为目的,或者注册后长期不使用,甚至已经废弃,则商标权利的存在根本没有意义,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我国虽拥有近700万件商标,位居世界第一,但仅是个商标大国而远非商标强国。衡量一个国家商标实力的强弱,不能只看商标数量的多少,更取决于有多少市场影响大、竞争能力强、品牌附加值高的高知名度商标。市场竞争的客观结果是市场份额不断向高知名度品牌集聚。据联合国工业发展计划署统计:在全球晶牌中,高知名度品脾所占比例不到3%,但市场占有率高达40%,销售额超过50%,个别行业(如计算机软件)超过90%。
  
  据全球品牌集团Interbrand发布“2012年全球最佳品牌价值排行Topl00”分析:在全球最佳100件品牌中,美国占53件,占53%;排行第二位至第十位的,分别是德国、法国、日本、瑞士、荷兰、英国、意大利、韩国、加拿大,这9个国家总共占5件品牌,而中国无一品牌入榜。[3]
  
  为此,我国在商标发展上要从重商标数量向重商标质量、从制造大国向品牌大国、从品牌粗放型向集约型、从产品低毛利向实现品牌附加值转变。我们不应鼓励全社会都去创品牌,以免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和商标资源浪费,而要着重引导有条件的企业使用和发展商标,鼓励一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商标,创建国际知名品牌
  
  五、闲置商标的解决路径
  
  (一)“无主商标”的处置方法
  
  1、全面清理无主商标
  
  结合各地建立注册商标数据库和管理档案工作,对积压在商标代理机构无人认领的商标注册证,上缴至所在地工商局商标管理部门。由商标管理部门对照所在地的企业登记资料或户口登记资料查找闲置商标的所有人或继受人,督促商标所有人、继受人认领或处理商标。
  
  2、对无主商标进行公告
  
  对清理出的无主商标,由所在地工商局将调查资料上报商标局。由商标局参考法院做法发布认领公告。鉴于商标是民事权利,为慎重起见,认领公告可刊登二次或延长公告期(公告期一个月),确保权利人或继受人有充足的时间认领。
  
  3、将无主商标收归国家继受并依法处置
  
  对经公告无人继受的商标,将其商标权利收归国家继受,并组织拍卖。具体可由商标局委托第三方平台作价在网上挂牌公开拍卖,使得这些商标资源为有需求的企业所用。商标公开拍卖实现的价值,收缴国库。商标局与财政部可以制定具体操作方案,收入一部分归国家,一部分返还国家工商总局用于商标事业。此项工作不仅工作量极大,而且专业性颇强,因此建议可参照瑞士政府把续展商标的注册交给指定公司统一办理的做法,来指定一家专业机构协助办理该项事务。
  
  (二)“不使用商标”的处置方法
  
  “不使用商标”虽然长期闲置,但仍然有权利主体,不宜按照“无主物”的处理方式进行。建议可按照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处理。
  
  1、定期验证,督促使用
  
  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定期开展注册商标验证工作。对三年以上“不使用商标”限期整改,督促使用。凡积压在商标代理机构权利人三年以上不认领的商标注册证统一上缴至商标局,由商标局或第三方机构以满“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
  
  2、满足“不使用”条件的商标,依法予以撤销
  
  对商标注册权利人无使用意愿的“不使用商标”或经限期整改仍不使用商标的,可由商标局按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关于商标“三年不使用”的规定撤销。
  
  3、建立商标名称备选库
  
  对于经过上述两个步骤成功撤销的商标,可以由商标局或商标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将其统一放入专门建立的商标备选库,为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标申请人,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提供商标资源,以体现政府服务经济、方便企业的职能。
  
  (三)妥善处置“闲置商标”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1、完善处置“无主商标”的法律规定。建议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时,调整第四十七条有关任何人可以注销无主商标的规定。具体说来,有两个方案:
  
  方案一:修改第四十七条。建议修改为:“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即由国家继受。具体处置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制定。”该方案明确无主商标由国家继受的原则,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与《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保持衔接,;将为解决无主商标问题提供重要的法律支撑。
  
  方案二:删除第四十七条。删除该条后,避免了该条款与《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问题,同时,为解决无主商标问题留出法律空间。今后,对无主商标的处理,仍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适用,推导出“无主商标由国家继受”的结论。
  
  2、明确“不使用商标”撤销的操作流程。对“不使用商标”的撤销,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已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其所指“任何人”,既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商标局”。对此,台湾地区已经确立商标评定制度,其《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不使用商标”,不但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撤销,审查人员对“不使用商标”也可以申请或提请撤销。为此建议商标局进一步明确“不使用商标”的清理撤销流程。对满三年“不使用商标”提出撤销的,当事人期满末答辩的,则进入简易程序,直接撤销(如台湾《商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届满未答辩者,得经行废止其注册)。如果当事人提出答辩,则按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操作。
  
  3、整合全国工商力量,开展闲置商标清理。由商标局制订《清理闲置商标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以及工作步骤、方法和要求,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国各级工商部门开展闲置商标的清理工作。
  
  4、合理分配闲置商标处置所获利益。无主商标由国家继受并拍卖后,不但使商标资源重新得到利用,而且也能使国库增收。如果以无主商标每年20-25万件为基数,按照目前商标原始规费和代理费来测算,则每年大致可实现约4-5亿的价值。建议:可由财政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专项方案,将其中一部分资金返还用于全国商标事业发展,包括闲置商标的清理、商标名称备选库的建立、维护等,也应按比例拨款地方工商局,用于清理、处置闲置商标工作。
  
  注释
  
  [1]参见刘春霖《无主知识产权范畴的理论构造》,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刘诚《略论无主知识产品的权利问题》,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2]童靖、宋聃:《浅论新形态无主财产的处理》20124-4月23日宋聃律师网。
  
  [3]参见刘春霖:《无主知识产权范畴的理论构造》,栽《法律科学》2011q-第1期。
  
  [4]参见http://interbrand.conFen/best-global-brands/2012/Best-Global-Brands-201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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