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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商标法给维权带来的变化    

新修改的商标法给维权带来的变化

  我国现行商标法从2001年施行以来,在维护商标权利,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14年5月1日起,第三次修改后商标法将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开始实施。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不仅在提高商标审查时限和争议解决的行政机制方面做出了重大的变革,在对加强我国商标权利的执法维权的力度的同时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将带来深远的影响。
  突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恶意抢注难有作为在知识产权快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一些企业及个人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甚至个别企业将商标注册和买卖作为企业经济利润新的增长点,这种现象不仅影响了中国企业在国际社会中的诚信形象,而且导致了国内经济秩序的混乱和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首次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列为具体条款,即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在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后,商标行政和司法机关将更加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禁止恶意抢注行为。
  由于利用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特定关系而恶意抢注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益。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从商标代理机构的角度加强了对恶意抢注行为的预防性措施,其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上述规定针对现行法律框架下出现的个别商标代理机构利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钻法律的漏洞,带头恶意抢注商标,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起到应有的规范作用。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为了制止“傍名牌”行为,特增加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同时,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为保护在先使用人的权利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之所以为商标而非符号是因为具有经过使用后的内在价值和声誉,此规定强调保护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加大打击恶意抢注的力度。
  这些新规定明确了对于主观恶意的认定,即不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如何,只要恶意人有机会得知或接触商标,恶意抢注或是其他方式借助权利人商标声誉都是新商标法严厉打击,不予保护的。对于拥有正当商标权利的权利人来说,维权之路将变得更简捷高效。
  商标侵权引入混淆原则认定侵权标准更加明确在商标保护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混淆”实际上已经成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标准,造成了审判法官在实践中超越了法律规定判案,形成了立法滞后于司法的现象。特别是当今社会,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已经成为企业进行商战必不可少的工具,商标侵权态势也愈发得错综复杂,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经成为商标侵权认定中最为重要的标准。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拆分为两项,即“(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次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实际上指的就是“相同商标,相同商品”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无考虑是否产生混淆之必要,应直接认定为侵权,因相关公众无法通过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应直接“推定混淆”;第(二)项规定则包含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了另外3种情形,这3种情形的共同点是其商标或商品具有一定差异,此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这种差异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种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分开来,也就是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若会,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
  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为在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中实践上已经运用的侵权认定原则明确了法律依据,更符合商标保护制度的本意,也更符合维权过程中侵权认定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保护长期使用使相同或类似商标具有了各自特定联系的权利人利益,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加强法律保护力度商标侵权代价愈加高昂
  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的框架下,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额为“50万元以下”。而在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已经成为权利人维权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侵权案件由于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判决均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内,远不能弥补权利人在市场上和维权中的实际损失,同时对于侵权人没有足够的威慑作用。
  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该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将侵权的法定赔偿额由“50万元以下”修改为“300万元以下”,即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300万元的赔偿额是法定民事赔偿额,只是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加大惩罚力度的措施之一,而依据新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其他情形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惩罚性赔偿,完全可能超过300万元。新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前两者都不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同时,针对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的问题,新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方面,新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此规定无疑从较之诉讼更快捷、经济的行政执法措施上加大了震慑和警告侵权人的力度。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力度的加大,无疑使权利人的维权增加了可行性、有效性,调动权利人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商标权的积极性。
  驰名商标归于本色突显对抗恶意注册作用
  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时,在商标法中增设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我国现行商标法仅对何为侵犯已注册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并未说明驰名商标的含义和本质作用,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对立法宗旨的误解,使得驰名商标偏离了其立法本意。
  很多企业或个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当作推销产品的“金字招牌”,有的企业不惜成本盲目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驰名商标制度严重异化,对社会和其他企业造成了不公平竞争。
  例如,1995年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仪海公司)在第16类票夹、文件夹商品上注册了“飞海及图”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2005年9月,仪海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下称天虹公司)。后天虹公司将翟亚伟诉至法院,称其以威阳飞海玻璃制品经营部(未注册)的名义在网上使用了上述商标宣传其销售的玻璃杯,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翟亚伟承担侵权责任。翟亚伟承认其侵权行为,但天虹公司、翟亚伟均未能提供销售玻璃器皿的证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系一起典型的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而诉讼的案件。虽然被控侵权人对其构成侵权行为予以认定,但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认定驰名商标,系虚假诉讼。
  新修改后的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内涵,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阐明驰名商标只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候的保护制度;同时按照“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明确规定,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新修改后的商标法还规定禁止以“驰名商标”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避免误导消费者,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上述规定厘清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使其回归对抗恶意注册制度原意,明确了驰名商标制度是维权的方式而非不正当竞争的资本,为商标维权甩掉误区、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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