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频道

商标行政审查中的“公示性公告”与“送达性公告”之辩析    

商标行政审查中的“公示性公告”与“送达性公告”之辩析

  ——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三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商标转让行政纠纷案
  
  第一部分黑天鹅案案情信息
  原告: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黑天鹅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第三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黑天鹅集团)
  案由: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行政纠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418号行政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281号行政裁定。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的核准772907号“黑天鹅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4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商标局辩称: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0年9月28日第765期《商标公告》已刊登该商标转让公告,原告于2004年3月29日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针对被告商标局的答辩,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认为,第三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籍此被诉行政行为获得民事权利并导致原告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败诉,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本案四起三落,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割裂开来。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是在2002年3月20日民事案件开庭时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而此后一个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转让不当商标申请书,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不予受理亦提起行政诉讼,下文介绍的背景事实即来源于该案两审判决书)。2004年3月29日,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在法定期限向法院起诉被告商标局。综上,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先通过行政复议,故不受三个月的时效限制,并且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在知道……后”计算三个月,因此,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查明的事实
  由于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只进行了程序性审理,因此本案背景事实只能从与之相关的经过实体审理的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不予受理行政纠纷案[1]中加以了解。
  1989年11月29日,案外人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取得营业执照。
  1994年11月28日,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获得第772907号“黑天鹅及图”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7日。
  1996年7月25日,哈尔滨黑天鹅名人俱乐部成立。
  1996年12月,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与哈尔滨黑天鹅名人俱乐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载明双方均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的所属企业,根据集团统一管理、统一宣传、统一使用商标的发展战略,双方共同使用第772907号服务商标,双方对该商标享有同等的权利。
  1997年9月,哈尔滨黑天鹅作出“关于统一使用黑天鹅注册商标的决定”,载明根据集团统一使用和管理黑天鹅注册商标的要求和集团的发展战略,为更好地经营宣传哈尔滨黑天鹅名人俱乐部,现将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予以注销。其注册商标由黑天鹅名人俱乐部统一使用,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归哈尔滨黑天鹅集团所有。该决定由哈尔滨黑天鹅集团、哈尔滨黑天鹅名人俱乐部、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哈尔滨市黑天鹅冰箱冰柜商场、哈尔滨市黑天鹅实业有限公司盖章。
  1997年9月16日,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向哈尔滨市道外工商分局申请注销,注销申请中载明:废业后,出现侵权、债务问题均由哈尔滨黑天鹅集团下属的哈尔滨市黑天鹅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清理。
  1997年9月23日,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公章销毁。
  1998年1月20日,广东黑天鹅公司成立,在广东、上海等地以连锁的方式经营“黑天鹅饺子馆”,在经营中使用了“黑天鹅”字样。
  2000年7月21日,哈尔滨商标事务所代理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哈尔滨黑天鹅集团向商标局申请转让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第772907号注册商标。
  2000年9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77290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哈尔滨黑天鹅集团。
  2001年6月,本案第三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本案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侵犯第772907号“黑天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事不正当竞争。
  2002年3月20日,上述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自称此时才得知商标局核准转让涉案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指哈尔滨黑天鹅大酒店的公章已于1997年9月23日销毁,哈尔滨黑天鹅大酒店与本案第三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书使用了假公章)。
  2002年4月29日,广东黑天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转让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理由是注册人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因经营不善,于1997年9月被核准注销,在第772907号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除由注册人之财产合法处分人或继受人作为转让人或受让人而进行的转让之外,不可能再产生任何合法有效的转让。鉴于受让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并非注册人的合法继受人,且第772907号商标之转让又是在注册人注销近三年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该商标之转让注册是通过向商标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不当手段取得的,应予撤销。
  2002年8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2评00636BL通知书,以广东黑天鹅公司的申请事项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对广东黑天鹅公司的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2003年7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东黑天鹅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不予受理行政纠纷案。
  2003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种行初字第503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2评00636BL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黑天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04年3月29日,广东黑天鹅公司不服商标局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的核准772907号“黑天鹅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一审立案)。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2003)一中行初字第503号行政判决。
  2004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41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针对商标局的起诉(即本案一审结案),广东黑天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即本案二审立案)。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281号行政裁定,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2004)一中行初字第418号行政裁定(即本案二审结案)。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公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向社会的通告,应视为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已为公众知晓或其内容处于可以为公众所知晓的状态,公告发出后相应的法律程序开始启动。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起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所涉公告未明确告知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针对被告此次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已受理原告的起诉,现应予驳回。原告提出其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先提起的行政复议,故不受三个月的时效限制,并且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计算三个月,因此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正当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与答辩理由
  广东黑天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高行终字第281号行政裁定书没有载明上诉人广东黑天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商标局的答辩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高行终字第281号行政裁定书没有相关表述。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与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广东黑天鹅公司虽不是本案转让核准行为的相对人,但因其认为该行为导致了自己被诉侵权且败诉,故其对本案核准转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可以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因商标局于2000年9月28日已就“黑天鹅”商标的转让予以核准并已公告,至广东黑天鹅公司提起诉讼已逾两年,其就该核准转让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广东黑天鹅公司关于本案诉前商评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属行政复议决定,应自该通知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广东黑天鹅公司负担(已交纳)。
  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从本案相关事实可知,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起诉商标局,此时距商标转让公告发布之日3年零6个月,距其自认的知悉时间2年零9天,无论以公告时间起算还是以原告自认的知悉时间起算,均已超过两年,一审裁定仅以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但未明确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反正都超期了;二审裁定则在维持一审裁定的基础上指出“商标局于2000年9月28日已就“黑天鹅”商标的转让予以核准并已公告,至广东黑天鹅公司提起诉讼已逾两年”,明确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并公告之日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注释:
  [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03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
  第二部分判解与学理研究
  本两案[1]反映的问题均涉及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中的核准商标转让公告的效力起算问题,但法院的相关认定从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是自相矛盾的:黑天鹅案一二审法院一致认定商标局发布核准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苹果案的一二审法院却一致认定商标局发布的核准转让公告不同于送达法律文书时的送达公告,不能根据商标公告推定原告从公告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明显的矛盾之处,是否意味着其中某一案件的审理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之处呢?抑或是表面的矛盾下隐含着本质上的和谐?以下将结合本两案以及法院的其他相关既判案例探究其中的“所以然”。
  一、原告是否知悉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与行政诉讼之关系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为何会执著于确定或者推定原告知悉涉案商标被核准转让的时间?这其中的原由要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程序法律中的有关原告起诉期限的规定才可以了然。与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时效规定类似,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行政诉讼的提起在时效上存在一定的限制。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表格一)
  超过上述“3个月”、“2年”、“5年”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不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而会直接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发现起诉超期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原告起诉是否超期,成为诉讼能否进入实体审查并最终胜诉的“门槛”,如何迈过这道“门槛”在许多行政诉讼案件中也就成为各方反复争夺的阵地。这其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和期限的长短都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定数”,而对于期限起算点的确定(例如“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是比较模糊和主观色彩较为浓重的说法)以及选择哪一“档”(不同时间长度)的起诉期限则较为模糊,使其具有了更大的争论空间,容易成为争论焦点;而且当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对方关系”的认定影响到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时,对于“关系”的认定也会成为争论的焦点。如果将上述这两个争论焦点放到对于包括“商标公告”环节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去讨论时,不同的结合方式会呈现出不同“变数”。
  正如上述黑天鹅案与苹果案所传递的信息:在黑天鹅案中,涉案商标核准转让的时间是2000年9月28日,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4年3月29日,时隔3年零6个月,被法院认定为超过了起诉期限;在苹果案中,涉案商标第一次被核准转让的时间是2002年2月21日,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6年初,时隔四年左右,但法院认定未超过起诉期限。同样针对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为什么黑天鹅案时隔三年半就超过了起诉期限,而苹果案时隔四年反倒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呢?矛盾么?不矛盾,因为两者起诉期限不是一档,前者的起诉期限是“两年”,而后者的起诉期限是“五年”。
  为什么厚此薄彼呢?话到此处方点明此节的小标题,此间玄妙尽在原告是否知悉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因为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比较简易(只是在《商标公告》上刊登一行包括商标名称、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的公告),没有告知相关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所以可供选择的起诉期限只有两档——2年期和5年期,如果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涉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转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涉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转让)的,自商标被核准转让之日起5年内。
  但问题是,同样的面向社会全体公众的商标公告,法院凭什么就认定(或推定)黑天鹅案原告自商标核准转让公告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核准转让的行政行为,而苹果案原告就被认定为即使商标局发出了公告而其仍旧可以被视为毫不知情呢?这是否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答案是否定的,表面的不同蕴含着深层次的和谐统一,具体分析详见下一小节。
  二、判断是否知悉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标准
  为什么存在上节最后提到的“矛盾”之处,面对同样的商标公告,黑天鹅案原告就被法院推定为自公告之日起即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内容,而苹果案的原告却被法院认为不能根据《商标公告》推定其从公告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局核准转让其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因何在?问题的根结在于,黑天鹅案原告广东黑天鹅公司并非核准商标转让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当事人(即涉案商标之转让人或受让人,具体到黑天鹅案中就是案外人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和第三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而只是与核准转让行政行为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特定公众之一;而苹果案原告桦懋贸易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是否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权人,直接影响到作为主管行政机关的商标局应当以何种方式把针对该商标所施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恰当地向相关当事人送达。桦懋贸易公司作为苹果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权是否被核准转移直接针对其明确而特定的民事实体权利,告知其相关行政行为内容的送达方式必须也是具有针对性的特别告知,而不能以“广而告之”式的商标公告代替针对性送达。这一点,不单在核准商标转让具体行政行为中有所体现,对于商标法范畴内的包括“广而告之”式公告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
  例如,在原告(新加坡)健康第一有限公司(简称健康第一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资集团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简称GNC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商标局发布的撤销公告是对商标权效力消失的公示性公告,不同于送达法律文书时的送达公告,不能以该公告之日作为第三人收到通知之日计算其申请复审的期限。
  在本案中:
  2001年10月24日,原告健康第一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案外人北京富乐经济开发公司(简称富乐公司)的第1129187号“GNC”商标(即涉案商标);
  2002年11月25日,第三人物资集团公司从案外人富乐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003年4月21日,商标局做出撤销涉案商标的决定,但仅将该决定寄送给原商标注册权人案外人富乐公司,而未通知现商标权人第三人物资集团公司;
  2003年8月28日,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发布撤销涉案商标的公告;
  2003年12月17日,第三人物资集团公司去商标局进行查询时得知涉案商标已被撤销;
  2003年12月24日,物资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此时距涉案商标撤销公告之日已近4个月,距现商标权人物资集团公司自认的知悉涉案商标被撤销时间7天,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5年5月19日,受理复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复审决定,维持涉案商标的注册。
  2005年8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健康第一公司不服上述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中理由之一为,第三人物资集团公司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的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予以受理。商标局于2003年4月21日作出撤销决定,并将撤销决定邮寄送达给,富乐公司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后,将撤销决定的内容转告第三人。商标局在2003年8月28日总第893期撤销公告上进行公告后,第三人也有条件可以获知涉案商标已经被撤销。因此第三人申请复审的期限应从撤销决定送达富乐公司或者从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针对原告健康第一公司的上述起诉理由,两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注册商标的撤销决定应向商标权人送达,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性公告。送达的方式通常是直接向受送达人送达。当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由于商标局发布的撤销公告是对商标权效力消失的公示性公告,其公示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而公告送达对象为特定的受送达人,因此,公示性公告不同于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送达。撤销决定涉及商标权人的实体权利,应适用向当事人送达的方式,故不能以该公示之日作为物资集团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计算其申请复审的期限,而应以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之日起计算申请复审的期限。本案中,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时,商标权人已经变更为物资集团公司,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应当向变更后的商标权人即物资集团公司送达,然而商标局却只向原商标权人富乐公司送达而未按法定程序向变更后的商标权人物资集团公司送达,该撤销决定对于商标权人未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计算物资集团公司申请复审的期限应当从其实际知晓撤销决定之时起算。因此,物资集团公司经过查询后实际知晓了涉案商标被撤销,并在法定的15日内申请复审,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物资集团公司的复审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
  在上述苹果案和CNC案中,法院引入了一个十分容易令人混淆的新概念“公告送达”,认为商标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向特定的受送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而不适用公示性公告。前后两个“公告”,名同实异,这里为了避免混淆,有必要澄清“公示性公告”和“送达公告”区别。
  商标的公示性公告:涉及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核准续展注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注册事项、撤销和注销注册商标等,是商标局定期公布在《商标公告》上有关商标权效力创设、延续、变化和消灭的信息,其公示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公告之日视为不特定公众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该公告没有告知诉权诉期,不特定公众中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但该公告不能起到替代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相关行政行为专门通知行政相对人的作用。
  商标的公告送达:此处的“公告”是诉讼法上的概念而非商标法上的概念,本身只是向特定相对人“送达”(商标法上称为“通知”)的一种手段。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特定相对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下,为顺利完成商标法律所规定的将驳回注册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和结果“通知”相对人的义务,在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中引入了诉讼法中的“公告送达”概念,在商标法律环境下称之为“公告通知”更为准确。其通知对象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对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相对人已经知晓具体行政行为之内容。因为这里的“公告”并非相关行政行为的必须环节,只是将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结果“通知”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兜底补救手段,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见下表。
  


  (表格二)
  本节的关键在于相关当事人是被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实体权利的相对人(“CNC”案为被撤销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苹果案为被核准转让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还是仅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特定的相关公众(黑天鹅案原告系因涉案商标被核准转让给第三人,而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败诉于第三人的公司)。如果是前者,商标行政机关不能以公示性公告代替向相对人送达相关行政文件,即使无法正常送达,也要采取另行公告送达的手段,否则不能视为相对人已经知悉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后者,不特定相关公众应以商标行政机关公示性公告发布之日作为知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时。
  
  三、被告商标公示性公告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虽然在涉及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诉讼中,并不以被控侵权人主观上是否知晓以及何时知晓商标权人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等为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因素之一。但商标公示性公告在相关民事纠纷中也并非毫无作用。
  在戴尔有限公司(简称戴尔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简称戴尔学校)、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简称洲际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纠纷案(简称戴尔案)中,针对原告戴尔公司指控戴尔学校使用含有“dell”字样的图文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部分的诉讼时效及应或赔偿的侵权时段长度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查明:
  2001年8月2日,被告戴尔学校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1类教育培训服务上注册含有“dell”字样的图文商标;2002年12月14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但因被异议一直未予核准注册;2005年8月31日,原告戴尔公司针对戴尔学校在其网站、经营场所和收费教材上使用上述尚未核准注册的含有“dell”字样图文商标的行为,提起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民事诉讼,认为戴尔学校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戴尔公司在同类服务上在先被核准注册的“DELL”商标的权利;2005年9月,原告戴尔公司陆续对戴尔学校在其网站、经营场所和收费教材上仍在使用上述侵权商标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一审法院就此认为:申请注册商标的本意在于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当被告戴尔学校在教培服务上所申请注册的含有“dell”字样的商标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之时,就应当视为原告戴尔公司已经知悉被告戴尔学校有对上述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的意图。因此,该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上述商标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2002年12月14日,即应视为原告戴尔公司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时,虽然原告戴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05年8月31日距2002年12月14日已逾两年,但鉴于被告戴尔学校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原告戴尔公司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只能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即自2003年8月31日起算。二审法院对于上述认定未予否定。[4]
  法院认定原告戴尔公司自被告戴尔学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含有侵权标示的商标被初审公告之日即应知晓被告的行为,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理由与笔者前面就行政诉讼所做的分析是一致的,就是戴尔公司并非戴尔学校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初步审核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而只是与该行政行为有联系的不特定的相关公众之一员。
  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法院为了确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尤其在被告侵权持续至起诉时的案件中,还牵扯索赔数额计算中的时段问题。[5]常常需要确认原告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被告开始侵权的时间点。由于“知悉”的主观色彩较浓,双方当事人证明原告何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证据也不易提举,相关的认证也存在一定难度。但如果被告曾经将其被控侵权标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如果经过商标局初审合格被公告的话,那么公告之日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知悉被告使用该标识或者准备对该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时间点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况仅限于被告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被初审公告而尚未获准注册的状态。
  
  


  (表格三)
  四、结论
  由于商标法律体系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概念的“公告”,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出现了一些表面上的不一致。总结本文所分析的四个案例,我们就会发现不同案例的不同情况之间存在内在的和谐。关键问题是对于商标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不能以公示性公告代替送达程序,但在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但这种“送达公告”绝对不能等同于“广而告之”式的公式性公告,商标局不能以该行政行为已经进行过公示性公告,就可以省略向无法联系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公示性公告发布之日,应视为不特定的相关公众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相关行政行为之时;对于特定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只能以相关文件的送达时间作为其知悉该行为内容的起算点,这一点在用“公告”作为送达方式时亦不能例外。本文意在为商标法律体系中的“公示性公告”和“送达公告”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正名,只有搞清楚基本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做到“名正”,法官们在撰写判决时才容易做到“言顺”。
  
  注释:
  [1]以下阐述中,还将论及很多其他相关案件。为便于区别,以下论及上述第一主题案件时用“黑天鹅案”表述,论及上述第二主题案件时,用“苹果案”表述。
  [2]该条款同时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11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
  [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5]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享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编辑声明:本网站所收集的部分公开资料来源于互联网,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及用于网络分享,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也不构成任何其他建议。本站部分作品是由网友自主投稿和发布、编辑整理上传,对此类作品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不为其版权负责。如果您发现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作品,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联系方式:020-38814986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