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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去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第一次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通过其他规定将这一原则具体化。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列入“民事权利”项下,并在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从其私权属性来看可谓民事权利之一种,商标法可谓民法之特别法,当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能正因如此,此前的商标法律条文并未明文规定。
  1982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没有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某些条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比如:第六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商标不得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使用注册商标欺骗消费者的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大致沿用1982年修改的商标法的方式,但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这是我国商标行政法规第一次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将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比如第四十一条保留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内容,将相对理由的争议期限界定为五年的同时,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商标法中还没有出现“诚实信用”字样。
  多年以来,由于商标领域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越来越多,司法实践采取了很多办法,甚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来遏制和打击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复函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更加注重营造开放自由的贸易和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力推动诚信社会的建设,在应对挑战、化危为机中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独特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更加重视裁判的引领和导向功能,在裁判中重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注意把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起来,引领社会主流价值观,把维护公共道德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价值追求,提升全社会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法治文化。”
  此次商标法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入法,可谓顺理成章,水到渠成,其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标法的原则贯穿于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各环节。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保留了现行商标法的一些规定,如第十五条关于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禁止抢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申请撤销(宣告无效)注册商标中,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时间限制的规定等。另外还新增加了禁止宣传驰名商标、强化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将相对理由的异议人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商标注册效力和无效宣告效力对恶意使用人和恶意注册人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承担更重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强化商标代理机构的诚实信用义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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