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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发展大局中的商标法修改    

中国发展大局中的商标法修改

  
  一、导言
  自1982年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颁布以来,中国商标法制已走过三十年的历程。三十年来,我国的商标注册审查效能显著提升,有效应对了商标申请量的大幅增长;市场主体商标运用能力明显增强,商标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得到有效维护;商标管理水平日益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成绩突出。[1]我国的商标事业虽取得了上述显著成就,但商标法仍有亟须完善之处,商标注册周期延长、商标注册程序与国际惯例尚有差别、商标确权程序复杂、商标抢注行为频发、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等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2]为此,2003年上半年国家工商总局第三次启动了商标法修改工作。经过近10年的研讨论证,《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已于2012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2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3]作为“回应式立法”,[4]此次修法目标明确、重点突出,但仍有一些重要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二、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指导思想
  在商标法修改论证过程中,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11月制定了《关于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的规划(2008年至2012年)》,提出“力争到2012年使我国商标事业在保持自身特色的基础上达到国际水平”。有鉴于此,本次商标修法要明确指导思想,应当具有国际视野和时代胸怀,兼涉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战略政策考量。
  (一)国际视野,中国立场
  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当今经贸领域的国际规则,区域化、趋同化和国际化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就商标的国际立法而言,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1891年的《马德里协定》、1957年的《尼斯协定》以及1994年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的《商标法条约》,不仅包含商标实体法规范,还涉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则,对商标法的统一作出有效的立法尝试。与前述国际公约不同,世界贸易组织及其《知识产权协定》则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制之中,以国际贸易体制为框架,推行高水平的商标权保护;以执行机制与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推行高效率的商标权保护。上述国际条约与协定旨在缩小各国商标法之间的差异,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加快商标权制度的一体化进程。
  在商标法国际化的潮流中,中国作为相关国际条约的成员国,理所当然应遵守公约所规定的国际义务;但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商标修法亦应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中国现在是商标申请大国,但远远不是品牌强国。商标从数量上看相当可观,但附加值低,影响力小,高质量的驰名商标乃至国际知名品牌甚少。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修改应当立足本土,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在实体规范上遵守国际公约关于最低保护标准的基本规定,在程序上借鉴国外立法先进经验,注重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协调。
  (二)时代步伐,中国现实
  当代商标法深受网络技术的影响。首先,网络技术的发展给商标保护带来许多新问题,例如商标权地域性与因特网国际性的冲突,商标分类保护与网上商标权排他效力的矛盾,超文本链接、关键词搜索引起的商标侵权问题等。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现行商标法少有涉及或涉及不够,难以有效解决。其次,当代商标法重视对商标权的合理限制,亦即商标权与他人的正当权益或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法律为了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商标权与公众利益的关系,对商标权人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做出的必要限制。目前,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例对商标权限制制度多有涉及,而我国商标法则鲜有规定。再次,当代商标法日益注重程序的优化和效率的提高。《商标法条约》的宗旨是通过简化和统一商标注册程序,使各国和地区的商标注册制度更加简洁。2006年通过的新加坡版本,则着眼于利用电子通信的优势及潜力,使商标注册和许可使用更为便捷。目前我国商标申请周期漫长,商标纠纷解决机制过于繁琐,严重影响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和运用水平。上述分析表明,我国商标修法应从本国商标立法现状出发,紧跟当代商标权制度的发展步伐,积极回应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冲击,同时高度关商标程序的优化与商标权的合理限制等问题。
  (三)战略发展,中国目标
  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下称《纲要》),标志着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了一个战略主动期。党的十八大报告再次强调“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战略是一种全局性、长期性和国策性的社会发展战略,服务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总政策目标,其制定和实施的成功与否将决定21世纪中国社会发展的最终走向。《纲要》在“战略目标”中提出,“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知识产权法治环境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和法治环境的优化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完善。为此,《纲要》在“战略重点”中明确强调,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时修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商标权是经营领域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商标法的修订应配合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进程,围绕《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起到制度支撑与保障作用。
  
  三、《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特色
  与以往两次修法不同,此次修法对当前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给予积极回应,[5]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6]就《草案》的内容来看,此次修法热点集中体现为以下三点。
  (一)商标申请程序的简化
  商标确权制度的设置存在效率与公正的双重价值,对任一价值的过分追求都会破坏制度的平衡,最终的结果是效率与公正目标都不能实现。目前,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设置有过于注重结果的准确的倾向,导致待审案件越积越多、注册周期越延越长。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商标从申请到获得注册的周期是8-9个月,在世界上属于商标注册较为便捷的国家。然而,在原有注册制度不作改变的情况下,商标注册申请和评审量的不断增加与商标注册审查和评审的实际能力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至于商标注册申请周期延长至30-40个月,该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虽然此后商标局采取多种措施加快商标审查速度,但是商标申请周期过长的问题仍然存在。[7]为此,《草案》从三个方面方便商标申请人注册,以缩短商标申请周期:一是明确“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允许申请人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二是增加审查意见书制度,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存有瑕疵的会遭到驳回,必须再次提出申请,《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审查意见书的方式允许申请对文件资料瑕疵加以修正,从而避免多次申请;三是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现行商标法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才予核准注册。根据《草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可能损害这一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存在在先权利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异议,而其他人只能依照本法规定在商标获得注册后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遏制
  商标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成为困扰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难题。商标作为商品的脸面、企业的名片、国家的形象,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商标抢注现象发生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存在缺陷,使得抢注者有机可乘。[8]也正因如此,此次商标法修改十分关注这一问题。首先,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写入商标法中,《草案》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九条也规定了商标代理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明确对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在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并且需要当事人提出认定要求,未提出的,法院无权主动认定;再次,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与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不予注册;最后,禁止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三)商标侵权行为处罚力度的加大
  加强商标权的保护,有宜于消费者识别和选购商品,也利于阻止“搭便车”行为,促进公平竞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行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处罚标准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导致商标侵权大量出现,而商标的维权成本持续上升。为此,《草案》专门进行了如下修改:一是增加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种类,故意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是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提高侵权赔偿额。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的现象,《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草案》还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三是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针对实践中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现象,《草案》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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