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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直播销售等被列入电商经营者范畴    

  电子商务法草案起草之时微商还未兴起,草案三审稿用“其他网络服务”涵盖了微商、直播等形态,符合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趋势,从而增强了法律的包容性。

  

  备受舆论关注的浙江乐清女孩搭乘滴滴顺风车遇害案案发之时,恰是电子商务法草案四审稿审议期间。对于滴滴这类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彼时还存在争议,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舆论对滴滴的谴责多过追责。

  

  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

  

  “电商平台承担何种责任、受到何种处罚,将有法可依。作为我国首部电商领域的综合法律,从一审稿充满质疑到顺利表决通过,一波三折,这过程中逐渐取得了最大的社会公约数,体现了立法的博弈与包容。”电子商务法立法专家组成员、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会长邱宝昌向法治周末记者表示。

  

  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正式启动于2013年12月27日,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将立法工作提上日程。此后近3年时间,电子商务立法紧锣密鼓地筹备着,电子商务法起草小组对电子商务立法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系统地调研、讨论。

  

  直到2016年12月19日,电子商务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8年6月三审过后,又罕见地于8月27日进行第四次审议。经过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四次审议,历时五年,电子商务法直到近日终于落地。

  

  电商经营者定义逐步清晰

  

  林丽(化名)在微信朋友圈通过微商购买了“美容针”,结果注射后出现了面部肌肉僵化等副作用,要求退货并索要赔偿,但微商推脱几次之后,即失去联系。索赔无果,林某欲投诉该微商,却没有找到明确的投诉电话。

  

  那么,网购消费者能否与实体店消费者享受相同的权利?消费者买到假货应该由商家承担还是应向电商平台追责?个人转让、微商算不算电子商务经营者?

  

  回答网络消费者这一系列问题,先要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说起。

  

  刚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共七章89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是在多次审议、修改中才逐步清晰的。

  

  一审稿中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而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除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分类和含义更加清晰,修订草案二审稿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统一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并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不过,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除了最初的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外,不断涌现出多种新型的销售方式,微信、抖音等社交平台上出现了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商事活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随之扩大。 一些常委会委员和部门、企业、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应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括个人转让自用二手物品等非经营活动,同时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涵盖在内。

  

  因此,三审稿中新增了“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涵盖范畴作出拓展,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由此确定。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斯表示,电子商务法草案起草之时微商还未兴起,草案三审稿用“其他网络服务”涵盖了微商、直播等形态,符合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趋势,从而增强了法律的包容性。

  

  值得注意的是,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不断强化电商平台责任

  

  对比此前的四次审议稿可以看出,有关电商平台责任的条款一直存在意见分歧。

  

  一审稿规定电商平台“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二审稿强化了电商平台的责任,将“明知”改成“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对消费者的责任。

  

  草案三审稿则提出了“双连带责任”。其中,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对于“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示,此连带责任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徐显明等人对这一修改并不赞同。徐显明认为,这打破了原来的电商与消费者权利相平衡的状态,减轻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也就是减弱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加之与电商平台相关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平台责任问题备受关注,中国消费者协会也发表措辞严厉地声明称,希望能够改回“连带责任”。

  

  邱宝昌也发文表示,“相应的补充责任”具有模糊性。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保障,对于市场占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具有准公共服务性的电商平台应当压实平台责任,强化平台对先行赔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承担,特别是对涉及公共出行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安全的电商平台,必须要严格责任,因此,“连带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最终在表决稿中,上述“补充责任”被修改为“相应责任”。

  

  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应责任,两个字的变化体现了多方的博弈。五年来一直参与电子商务法的起草、修改、审议工作的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副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表示,“开始是平台经营者提出来他们认为连带责任太严了,但是改成补充责任又太轻了,最后在定稿的时候改为了‘相应的责任’这就比较平衡了”。

  

  个人信息保护作衔接性条款

  

  除了假货、支付纠纷等问题外,个人信息泄露也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全国各地涉嫌出售、购买、交易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不在少数,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部门、企业也成为泄露个人信息的重灾区,对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隐患。

  

  多位法界专家学者认为,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收集什么样的信息,怎么样去收集信息,法律应当对此明确底线、划定红线。

  

  电子商务法立法之初,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曾是关注重点之一。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在草案一审稿中,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相关规定有八条。草案提出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但在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中,仅对个人信息保护保留衔接性条款,并未作出详细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事实上,第三次审议会议上,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韩晓武曾建议,要针对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在可操作性上进一步下功夫,特别是在公民信息安全受到侵害后,在公民据以维权、起诉、索赔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方面,应该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不过,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条款已经写入早于电子商务法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中,下一步还将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专项立法,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作衔接性规定是适宜的。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主任杨东也持有相同观点,电子商务法是一部综合性立法,涉及电子商务法的方方面面都加以适当合理的规定。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中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都涉及了个人信息的保护。

  

  杨东认为,电子商务法作为我国目前一系列互联网领域立法中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尤其与网络安全法相协调。电子商务法初审稿对于个人信息的一些条文内容由网络安全法加以具体规定,因此不再重复,节省立法资源。目前来看,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总体是健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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