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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员参与造假 锒铛入狱被罚款    

技术员参与造假 锒铛入狱被罚款

漫画:喻红 我们公司卖的是原装产品。


  案情回放

  生产销售冒牌网卡 科技公司员工涉案

  被告人:周某某

  职 务: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销售无线网卡,周某某于2007年10月入职该公司,成为一名维修技术员工。

  自2009年1月开始,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群(另案处理,已被判刑)的组织下,周某某与王某君(另案处理,已被判刑)、周某菊(另案处理,已被判刑)、郭某琪(另案处理,已被判刑)等多人,以公司名义,通过购买零配件和外包装进行加工生产并对外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无线上网卡。其中王某君系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负责上述无线上网卡的销售;周某菊为公司采购人员,负责上述无线上网卡元器件等的采购;周某某与郭某琪均系公司技术人员,负责假冒无线上网卡的加工、维修。

  至2009年4月20日,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向翟某(另案处理,已被判刑)出售假冒无线上网卡及用于包装的泡棉、包装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095835元。翟某将上述假冒无线上网卡通过其在深圳赛格市场的柜台及尚未注册的公司的网站进行销售。2010年2月9日,公安人员在深圳火车站某站台抓获周某某,还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缴获、扣押了公司会计报表、销售收据以及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背贴、说明书、网卡外壳、网卡等物品。案发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继续经营。

  裁判结果和理由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刑17个月罚金1万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作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9583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受雇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王某群的指挥下实施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手记

  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

  本案涉及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将此规定为单位犯罪,并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与自然人犯罪不同,单位犯罪有其特殊性:第一,单位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二,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单位犯罪通常以单位名义实施。

  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案发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王某群、副总经理王某君以及周某菊、郭某琪等均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再经营。

  周某某作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对公司采购回来的相关假冒他人商标的无线网卡进行加工、维修,其虽未直接购买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在产品上实施直接粘贴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但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由购买材料、加工、粘贴商标、包装等一系列行为构成的,其中任何一项行为均是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显然,周某某对于公司假冒他人的无线网卡进行出售是明知的,周某某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故意。一、二审认定周某某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依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经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但考虑到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现象比较普遍,为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4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即按照2007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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