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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人告到了最高法 专家解读“土洋乔丹”商标权终极PK    

飞人告到了最高法 专家解读“土洋乔丹”商标权终极P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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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迈克尔·乔丹。

  最高人民法院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

  记者采访了多位法律界人士,对本案的一些焦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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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次维权失利,迈克尔·乔丹还有机会吗?

  “乔丹”=“迈克尔·乔丹”?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中国分会版权委员会主席、“梅花烙”诉“宫锁连城”著作维权案琼瑶代理律师王军表示,乔丹严格意义上说只是姓,全名是迈克尔·乔丹,乔丹相当于张、王、李、赵,如果这样理解乔丹不构成姓名的唯一指向性。

  长期关注此案的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宁认为,姓名权的客体不单是姓和名,也包括其他身份识别标志。

  虽然乔丹只是美国一个普通姓氏,但中国大多数人看到这两个字,都会想到那位篮球明星,这就是姓名的真实内涵,即身份标识。

  虽然第三人指出“乔丹”也可指代其他人,但一般公众很难想到其他人。迈克尔·乔丹对于中文名“乔丹”使用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乔丹”就是其姓名的主张。

  即使没有其本人的使用和认可,也不能说“乔丹”就一定不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还是要以其是否与“乔丹”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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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丹体育logo和乔丹图片十分吻合。

  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韦新举介绍说,姓名权包括公民享有、决定、使用和改变姓名的权利。姓名权保护限于一定区域内,在该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才有可能产生姓名与商标的联系和误认的问题。

  中国公民姓名一般以户籍簿或身份证记载为准,但外国人的中文名字如何确定,确实是个问题。

  韦新举认为,迈克尔·乔丹在中国的知名度是重要的事实问题。如果迈克尔·乔丹没有主动使用过“乔丹”,如何主张并证明“乔丹”就是其中文名字?

  他本人需要通过科学客观的方法举证证明“乔丹”这两个字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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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丹体育这些年已经成为颇有实力的企业。

  争议商标是否侵权?

  韦新举、刘宁等专家认为,乔丹体育当初注册乔丹文字和拼音商标,以及后续的一系列注册行为的市场意图比较明显,希望搭迈克尔·乔丹在体育尤其是篮球领域知名度的顺风车。

  乔丹体育不仅注册了“乔丹”商标,还全方位注册了与乔丹有关的身份标识如23号、公牛、上篮动作、棒球形象等若干商标,甚至包括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这些所谓的防御性注册直接将其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可能对其不利。

  在王军看来,案件焦点在于乔丹这两个字是否存在“在先权利”。

  “申请人乔丹方面对于权利主张主要从姓名权出发,诉讼策略有待商榷。原审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因为乔丹两个字并不能构成原告一方完整的姓名权。乔丹本人和耐克公司应及早在中国进行关联商标申请与注册,维权基础会扎实很多。或从‘不正当竞争’等角度进行诉讼考虑,效果可能会更好。”

  刘宁介绍说,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应当包括一般的民事权利,比如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等,姓名权也应该是其应有之义。

  韦新举认为,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时,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保护的在先权利当时没明确包括姓名权,从这点上说不是知法犯法。

  解决争议商标是不是损害在先姓名权这个问题的前提,是要解决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客体和法律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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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丹体育生产的篮球鞋。

  乔丹两个字如果认定是迈克尔·乔丹的中文名字,使用“乔丹”作为注册商标会使公众误解为迈克尔·乔丹,那么就存在侵犯姓名权的问题了。

  韦新举说,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看到“乔丹”这样的商标,会不会产生与迈克尔·乔丹的关联联想,会不会误导消费者?这不单单是姓名权问题,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王军认为,从迈克尔·乔丹在体育产业的巨大影响力的角度来讲,以“乔丹”两个字作为品牌的确可能让公众产生消费联想,造成对产品来源以及产品与迈克尔·乔丹的关联性的混淆误认。

  “法律有与时俱进的过程。当年乔丹体育进行商标注册的时候,工商机构并不需要审查乔丹两字是否侵犯了姓名权。现在特定的名人品牌具有极强商业附加值,需要更多地从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角度进行考量。”王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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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官司,“飞人”乔丹已经给这个预计发行股数1.13亿股,融资10.64亿元的“中国名牌产品”盖了一个结结实实的大帽。

  商标“乔丹”会不会被撤销?

  王军认为,不能孤立地来看此案,在现在的商业环境下,它具有一定典型性。近两年,发生了与姚明、莫言等名人姓名有关的商标侵权案,最终司法或商标行政机构均撤销或驳回了涉及侵权的商标注册。

  据刘宁介绍,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如果在先权利人认为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应当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起撤销申请。

  如果超过5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不予支持,这就是商标法规定的相对理由撤销。

  刘宁解释说,如果在先权利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在后商标注册人基于信赖利益,有理由相信自己的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合法的,可能会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或者扩大生产规模。

  此时如果撤销该注册商标,就会严重损害商标注册使用人的商业利益,从法律上就对在先权利人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了适当的限制。

  刘宁认为,乔丹体育的经营状况、规模、所获得的荣誉对是否侵犯在先权利的定性不会产生影响。但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时,还需要考虑这些因素的。

  一方面,乔丹体育在最初申请商标注册时确实可能存在打擦边球的意图,希望在企业初创时借用名人打开市场;

  另一方面,在先权利人在商标注册后5年之内也没有及时申请撤销,客观上乔丹体育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积累,在市场上创造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可能正是考虑到相关公众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提供者,以及维护现有的市场利益格局,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做出裁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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