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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谁侵权“苏荷”商标?    

到底谁侵权“苏荷”商标?

  说起苏荷酒吧,想必很多年轻人都耳熟能详。最近,这艘标榜“亿万人健康夜生活首选”、在全国拥有近百家连锁的“娱乐旗舰”,与防城港市防城区的另外一家“苏荷”打起了官司。那么,这场维权之战到底是哪个“苏荷”最终取得了胜利呢?
  
  原告深圳某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03年7月7日在广西南宁市开办了第一家苏荷酒吧,并于2006年2月7日由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苏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吧、酒吧、餐馆及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之后,原告又在同类服务项目上注册“SOHOBAR”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经过多年经营,目前原告已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了近百家苏荷酒吧,“苏荷”、“SOHOBAR”商标已在原告经营的酒吧门店广泛使用,在社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正所谓“人怕出名猪怕壮”,随着苏荷酒吧的日益红火,越来越多的商家打起了“擦边球”,纷纷披着“苏荷”的外衣招揽顾客。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原告也开始付诸维权行动。
  
  2015年4月,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防城港市防城区的苏荷咖啡吧(即被告)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苏荷”、“SOHOBAR”相同商标或相近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苏荷”、“SOHO”字样,易使公众将其误认为原告开设多年的苏荷酒吧,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苏荷”、“SOHOBAR”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面对原告的一纸诉状,被告提出了四点抗辩意见,一是“苏荷”是“SOHO”的中文音译,其英文含义是小的家庭办公室,代表了一种新兴的自由创业经营模式,并非原告首创;二是被告于2004年9月2日正式取得营业执照,此前于当年5月即装修完毕并进行试业,而原告于2006年2月7日才取得“苏荷”的注册商标;三是被告追求清静的经营模式与原告以慢摇、KTV为主的经营模式并不相同;四是原告提起诉讼前,曾向防城港市工商局投诉被告侵权,但被该部门驳回。
  
  在庭审过程中,防城港中院围绕“被告是否对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苏荷’和‘SOHOBAR’构成侵权”的争议焦点,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调查和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与注册商标“苏荷”和“SOHOBAR”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为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后或在商标局首次受理商标注册申请之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苏荷”、“SOHOBAR”等注册商标的有效起始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提出注册申请或商标局受理申请时间。
  
  而对于被告何时首次使用“苏荷酒吧”、“SOHO”标识,是否存在中断使用三年以上情形以及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后是否存在扩大使用和影响等事实,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此外,由于被告早已于2004年9月2日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可推定被告首次使用“苏荷酒吧”、“SOHO”标识时间先于原告注册商标“苏荷”或“SOHOBAR”的有效起始时间,应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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